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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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康玲華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一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例「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從而告訴人之父親 劉人紀 將購買之股票贈與給聲請人,自應認為系爭大同股票為證人劉人紀贈與予聲請人,聲請人當有自由處分系爭大同股票之權利。
(二)聲請人將自己辛苦所得交予父親劉人紀時,已明白告知父親劉人紀此筆錢係交由父親保管,並希望父親劉人紀幫聲請人規劃此筆收入,足徵該大同股票為聲請人所有,公訴人竟認該股票為劉人紀所有,實過於妄斷。
(三)縱始購買股票之時,證人劉人紀有出資之行為(假設性),此亦僅涉及聲請人乙○○與劉人紀之間之債務關係,證人劉人紀即可循合法之司法途徑索回;再縱若最初為一借名之法律關係(此亦為假設性),則劉人紀亦僅得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股票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自可主張自有資金之方式,向國稅局辦理股票返還移轉登記,足見該股票為聲請人所有無疑。
(四)雖被告辯稱其受證人劉人紀之委託,持證人劉人紀所交付之聲請人為名之印鑑向大同公司領取系爭股利云云,惟聲請人自八十年回國以來,即持有並支配該印鑑章,此觀聲請人八十四年領取股利所蓋之印章及七十九年結婚證書上所蓋之印章即明,被告甲○○就該印鑑章涉嫌竊盜及侵占無疑。
(五)被告侵占聲請人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股利之罪行,聲請人一直被蒙在鼓裡而不知情,迨聲請人發現被告甲○○偽造聲請人之兄 劉其昌 之身分證等罪行時,提出告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才又發現被告侵占前開股利之犯行,聲請人該部分之告訴,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六)公訴人並未說明認定「臺北市○○路○○○號三樓之四所有權人為被告劉大昌」之具體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二)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案件中雖陳稱:「收入有交給我父親,並請我父親幫我理財」、「我只有交待我爸爸要幫我好好保管」等語,惟尚不足證明該系爭大同公司股票係聲請人出資購買或囑咐其父親劉人紀將其交付的金錢用來購買大同股票。更何況,聲請人之陳述「收入有交給我父親,並請我父親幫我理財」假若為真,當時聲請人並未為對如何「理財」之任何指示,亦未見劉人紀將聲請人的「收入」予以另外區分之任何證據,則豈可認為證人劉人紀任何的投資理財行為,利益即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僅以該項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而作為對自己有利之推論,即屬臆測,本院自無法得到「大同股票為聲請人所有」之肯定心證。公訴人審酌劉人紀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為大同公司股東,又聲請人對於劉人紀以其名義及印章申購大同公司股票一節知之甚詳等情,認為該股票實際所有人並非聲請人,且在得到聲請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下,劉人紀再將該枚處理大同公司股票之聲請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領取股利,顯係在劉人紀授權之下所為之行為,並非無權處分。則被告將大同股票變更登記為劉人紀名義,將該股票回歸權利之真實面,本屬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而不構成犯罪,尚非無據。
(三)本件系爭三樓之四房地,由聲請人之父劉人紀於七十四年購買之初徵得聲請人同意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實際上被告有出資,由被告居住、使用並握有所有權狀正本及繳交歷年稅捐等情,業於聲請人訴請被告遷讓三樓之四房地之民事訴訟中,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該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有確可稽。該案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可參。
(四)稅捐單位根據登記資料將聲請人列為納稅義務人,惟實際上歷年稅捐由被告繳納,則被告以聲請人名義請求稅捐單位出具文件證明以往繳稅之事實,使用聲請人交給劉人紀供名登記之印章,難認有偽造不實之資料使稅捐單位出具不實之文件,亦未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公訴人認其偽造文書罪嫌不足,經核並無不合。
(五)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四00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早已知悉所謂被告侵占八十六、八十七年大同公司股利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記載為憑,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具狀提出親屬間侵占及竊盜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聲請人稱係用語不當之誤,乃屬事後飾詞,公訴人以其告訴不合法而予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一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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