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何先生」名片參張及票號TS二四九七四七號、丁○○與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何先生」名片參張及票號TS二四九七四七號、丁○○與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甲○○共犯重利罪,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份未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分類廣告上刊登「身分證,1-15萬可分期,0000000」借貸廣告,並製作「265─1767何先生」之名片,以招徠急迫需用款項之不特定人,乘其等急迫而貸以金錢,按期向借貸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同年五月中旬起,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收取款項。緣有丁○○見報後因急迫需錢週轉,乃以上開265─1767電話(現已加碼為2265─1767)聯絡後,由丙○○自稱係「何先生」與丁○○接洽,雙方並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處見面,屆期丁○○因未帶身分證乃偕同其女乙○○一同前往,見面後雙方約定由丁○○向丙○○借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一期之利息為二千五百元,每期利息共為一萬二千五百元,第一期期款一萬二千五百元先扣,丁○○則與其女乙○○共同簽發一張面額十五萬元、未指定到期日、票號TS二四九七四七號之本票及提供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乙○○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丙○○供作擔保,丙○○、甲○○二人均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丙○○夥同甲○○在台中市○○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欲共同向丁○○收取重利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均已發還被害人)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何先生」名片三張及上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貸出五萬元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惟 矢口 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貸以五萬元給乙○○,因乙○○係伊以前在酒店認識之朋友,她知道伊以前有做錢莊,此次貸給她錢並未算她利息。又伊並不認識丁○○,故伊並未貸以金錢給丁○○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被告丙○○並未僱用伊收取利息,伊之警訊筆錄係承辦警員要伊如此說的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初開始經營地下錢莊的,由我出資,並在自由時報的廣告版刊登借款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號,並與甲○○言明與我一起合夥與借款人接洽借款事宜及收款事項,至於代價視收款營利多寡在(再)給酬勞‧‧‧我以新台幣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俗稱二百五,借予他人使用,亦是使用此法借錢給丁○○使用。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應係同日十五時三十分之誤)許,在台中市○○○路全國加油站前(應係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之誤)與丁○○見面,當時丁○○之女兒乙○○也在場。當日丁○○先打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言明向我借新台幣五萬元‧‧‧,因為我與丁○○不熟悉,且沒有任何關係,我怕她向我借了錢不還,才會叫她簽下十五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偵查時復自白稱:「我是自五月(指八十八年五月)初開始經營,而甲○○我僱他幫忙,自五月中旬開始,薪水多少尚未談」「借錢時要開本票、押證件,而本票金額需開三倍,而證件只要證明他本人身分即可,警察在我口袋查到 林女 (指乙○○)證件及 張女 (指丁○○)健保卡是我在五月二十七日借錢給乙○○的,『何先生』名片是我的,0000000號電話是我刊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被告甲○○於警訊時亦自白稱:「(問:丙○○為何會持有丁○○的證件及本票等物?)因為丁○○向丙○○借錢抵押給丙○○的,丁○○向丙○○借五萬元,利息如何算,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已超過一般行情,已達重利程度」「丙○○是八十八年五月初開始經營地下錢莊,這是他告訴我的。案發當天(指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丙○○說他有一位客戶要收錢,他一個人不能去,叫我陪他前往,我是去擔任把風工作的,目的是防止警方查緝。當天警方有查到丁○○的健保卡一張,乙○○的國民身分證一張,本票一張、名片三張,是在丙○○的皮包內查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於偵查時自白稱:「我自五月中旬開始在那邊(指被告丙○○經營之地下錢莊)做,幫忙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經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因遭地下錢莊逼討債務,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向貴分局報案。我是看聯合報分類廣告,於是我就打該廣告之電話0000000號,當時有一名自稱係『何先生』和我接洽借款細節。我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應係五月二十七日之誤)下午三點多,在本市(指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向『何先生』借五萬元,當時我身分證留在台北市,才夥同我女兒乙○○一起到場借款,也是抵押我女兒身分證,並由我們一起簽發十五萬元本票,當時也是拿得三萬七千五百元,雙方言明十天為一期」「因借錢後過三天,『何先生』即打電話向我要錢,我說時間還沒到期,為何要我還錢,他還是連續好幾天打電話逼我要還錢,我才報警處理」「丙○○就是自稱『何先生』之人,警方在丙○○之皮包內起獲之我所有之健保卡、乙○○身分證、及我與女兒乙○○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十五萬元)等物,是我向丙○○借錢被抵押之證件。警方在丙○○之皮包內另查獲之三張用手寫名片,於我向丙○○借錢時,丙○○有拿過同樣之名片給我,以利我和他聯絡。另報紙廣告內容是丙○○所刊登從事重利之廣告,有時會刊登0000000電話,有時則為0000000電話。因我向丙○○借錢利息很高,且時間尚未到就逼我要還錢,故我才會報案,希望能依法嚴辦」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此外並有上開「何先生」名片三張、報紙分類廣告一張及票號TS二四九七四七號、丁○○與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及丁○○之健保卡影本一張、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四頁)。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其警訊筆錄係承辦警員要其如此說的云云,但為承辦警員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且被告甲○○於偵查時亦坦承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起即受僱在該處幫忙收取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足取。況本件縱不採被告甲○○之警訊筆錄,亦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上開犯行。(二)被告丙○○貸以上開五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每期之利息為二千五百元,每期利息共為一萬二千五百元,每月之利息高達三萬七千五百元,且第一期期款一萬二千五百元先扣,足見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三)參以上開被告甲○○於警訊時所供:「我與丙○○是朋友關係,丙○○說他有一位客戶(指他經營錢莊的客戶)要收錢,他一個人不能去,叫我陪同前往,我是去擔任把風工作的,目的是防止警方查緝的」等語,於偵查時所供:「我自五月中旬開始在那邊(指被告丙○○經營之地下錢莊)做,幫忙收錢」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我是自五月初開始經營,而 杜某 (指被告甲○○)是我僱他幫忙的,自五月中旬開始,薪水多少尚未談」等語,且被告甲○○所參與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參與重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益見被告甲○○與被告丙○○等二人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以金錢;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之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上開貸以金錢之利率,參酌貸款當地之經濟狀況,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被告丙○○預定苛刻條件,一俟有急需用款者即貸予金錢收取重利。參之被告丙○○前曾有二次重利罪之犯罪前科,被告甲○○亦有一次重利罪之犯罪前科,其二人所犯之重利罪甫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丙○○等二人均係賴重利維生,為常業犯無疑。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丁○○、乙○○等二人雖於原審經傳拘無著,嗣又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另被告丙○○貸以上開金錢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本票足稽,證人丁○○於警訊時供稱係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尚有誤會。又上開款項係丁○○所借用,已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被告丙○○嗣自偵查起改稱係乙○○所借用,核無可採。至上開本票之發票人雖係丁○○及乙○○二人,且乙○○簽名在出票人處,惟應係借貸當天丁○○未攜帶身分證,被告丙○○為求保障始要求在場之乙○○簽名在出票人處,再由丁○○簽名於其上,是不能以上開本票有此記載即推定上開款項係證人乙○○人所借用(至乙○○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係另一問題)。又丁○○借貸時究係以上開0000000電話或0000000號電話聯絡,雖被告丙○○所供與證人丁○○所供不一,但該二電話既均係被告丙○○經營上開地下錢莊所用,即不影響被告丙○○等人重利罪之成立。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台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貸以五萬元給丁○○部分並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二)本件被告丙○○貸以金錢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容有未洽。(三)被告甲○○應係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始受僱在上開地下錢莊幫忙收取金錢,此觀被告丙○○、甲○○二人之上開供詞自明,原判決認係自同年五月初即參與,尤有違誤。(四)扣案之上開本票一張,係被告等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雖非強制沒收之物,但本院認如不予宣告沒收,則將來發還被告後,若被告持以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則被害人仍須就票面金額全部負責,自有不當,是宜予宣告沒收較妥,原判決以該本票為被告貸款之憑證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品行不佳(均曾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地下錢莊之時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本票一張,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何先生」名片三張,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二人尚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全國加油站」貸以五萬元給丁○○,並約定十日為一期,預扣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逾期利息尚須加倍,因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訊時雖供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全國加油站」,向被告丙○○借用五萬元,實拿三萬七千五百元,抵押身分證及簽發十五萬元本票等語,但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其雖自同年五月初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惟僅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貸以五萬元給丁○○一次(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於原審復陳稱其僅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借五萬元給丁○○一次(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且扣案之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一張、「何先生」名片及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等證物,均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貸以五萬元給丁○○之證物,並無被告於同年五月初貸以金錢給丁○○之證物,是此部分(同年五月初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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