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迄今,持續侵占原告財物(指紅豆餅
烤爐及快速爐),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起訴書可證。被上訴人堅不歸還關乎上訴人全家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依法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係以賣紅豆餅營業謀生,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致未能按原定計畫營業,以每日營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共三十日計算,而受有九萬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於原審請求三百六十五日共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上訴後減縮請求)。另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紅豆餅烤爐及快速爐,此機器價值九萬元,則被上訴人顯然獲有不當得利九萬元(此部分係在二審追加請求)。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造成商譽受損,及人格權受損,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一百萬元(此部分於原審請求二十萬元,上訴後擴張請求一百萬元)。
㈢按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參。因上訴人未收到起訴書及判決書,也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之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間見過被上訴人,故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確實侵占上訴人之物。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就已知悉,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往前推二年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更不可能僅憑懷疑就知悉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物。
因為上訴人並未眼見被上訴人侵占,故可能是 張三 侵占,也有可能是 李四 侵占。另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可參。故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知悉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開始,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效中斷,及上訴人向檢察官請求查明真相,請「侵占者」返還侵占物,故上訴人早已請求,時效自應因請求而中斷,而當時侵占者可能是張三亦可能是李四,既不能得而知之當然時效無從進行。又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繼續性,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損害仍繼續發生,上訴人自可請求。
㈣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是十五年,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未逾
時效。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而此慰撫金之請求權,也未有時效規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早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中小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四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應有一事不再理問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就其原審請求三百六十五日共一百零九萬五千元之營業損失部分,減縮請求九萬元;就其原審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擴張請求一百萬元;另追加請求相當於機器價值之不當得利九萬元,而為追加及擴張或減縮,因係基於被上訴人侵占其所有之紅豆餅烤爐及快速爐之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趁租居於上訴人處,並受上訴人委託保管紅豆餅烤爐及快速爐之機會,侵占前開物品,上訴人原係以賣紅豆餅營業謀生,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致未能按原定計畫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九萬元(每日營收三千元,共三十日)。而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紅豆餅烤爐及快速爐,此機器價值九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獲有相當於機器價值之不當得利九萬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造成商譽受損,及人格權受損,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共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十八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中小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四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應有一事不再理問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侵占其所有之紅豆餅烤爐及快速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因該侵占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偵查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惟被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犯罪時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移送該管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檢察官逕行追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遂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被上訴人另案經八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一三二、一三三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認無受其他保護處分之必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乃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一五一號裁定為不付審理之諭知確定,有調閱之上開各案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固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但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且須明知該行為確屬侵權行為始可,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仍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八四三號案卷),惟其書狀記載「告訴人認以被告居住之便:::有侵占之嫌,請依法偵辦,期能了解真象」等情,則上訴人之提出告訴,顯難認定其當時即已「明知」確係被上訴人所侵占。是上訴人陳稱:伊於東西不見時,僅係合理懷疑推測被上訴人為加害人而已,當時伊還不明真相,嗣起訴書雖載被告為甲○○,卻因住址不明被退回而未送達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臺中地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才知有該起訴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甲○○來找伊時,才確知被上訴人甲○○侵占等語,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九萬元、不當得利九萬元、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一百萬元等三部分,分別審酌如下:㈠關於營業損失九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以賣紅豆餅營業謀生,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致其未能按原定計畫營業,以每日營收三千元,共三十日計算,而受有九萬元之營業損失,請求之依據則是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九十年統計報告資料,關於批發零售餐飲業之統計報告,伊是餐飲業,所以按照該資料所載請求一日所得三千元云云。但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紅豆餅烤爐及快速爐,原係存放於被上訴人之租居處,遭被上訴人趁居住之便而侵占,並非上訴人在營業中之生財器具,上訴人亦未據舉證證明其已訂營業計畫,而可得預期利益,嗣遭被上訴人侵占致受有損失。殊難引據所謂行政院主計處關於餐飲業之統計報告,即主張受有每日可得營收三千元之營業損失,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日共九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㈡關於不當得利九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伊之紅豆餅烤爐及快速爐,此機器價值九萬元,則被上訴人顯然獲有不當得利九萬元云云。上訴人即係以機器本身之價值而為請求,但上訴人就其所有紅豆餅爐及快速爐遭被上訴人侵占,所受紅豆餅爐及快速爐價值之損害,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萬元,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勝訴,已獲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此有調閱之上開案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謂伊於該案係囿於無力繳交裁判費而僅請求四萬元,不足賠償伊實際損失云云,然於該案上訴人之起訴及判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暫時先請求賠償四萬元之外,尚有若干損害暫予保留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再就所受同一紅豆餅爐及快速爐機器本身價值之損害,另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對上訴人為重復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關於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造成其商譽受損,及人格權受損,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所明定。上訴人以其所有紅豆餅爐及快速爐遭被上訴人侵占為由,主張商譽及人格權受損,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但上訴人所有之紅豆餅爐及快速爐被侵占,上訴人應僅係受該財物被侵占之財物價值之損害而已,顯與所謂商譽或人格權無關,不可能因而造成其商譽及人格權受損害,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一百萬元,自屬無據。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惟此僅係規定少年法院得命少年向被害人支付慰撫金,並非被害人得據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少年支付慰撫金,上訴人引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請求慰撫金,誠屬誤解。上訴人關於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也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並給付相當於其遭侵占之紅豆餅烤爐及快速爐等機器價值之不當得利,均依法計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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