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告 李漏生 兼訴訟代理人 李朝益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J及編號甲至壬所示,面積共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肆點玖壹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拆除義務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為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10%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2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及中華民國共有之國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5、1/5,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分別為高雄市及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開闢魚池、水道,並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之建物,從事漁業養殖,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
A至J及編號甲至壬所示,總計占用面積為28,944.91平方公尺。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按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元之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2,244,71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6,21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均以:系爭土地過去乃西南風所形成之沿岸流淘空海岸地帶,經伊等之父祖輩於60年以後繼續不斷投入資金、勞力,自高雄開發工業區運來赤黏(韌)土,在無主之潮間地帶填海而成現在之養殖魚塭,並非自然形成之海埔新生地,且伊等於系爭土地95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前,即已在系爭土地墾竣而為合法占有使用,依憲法第143條第
4項及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應認伊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再者,原告不顧歷史事實及公共利益,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有土地,再反客為主,以強奪反謂為被竊占,明顯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更有違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207頁):㈠系爭土地於95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高雄市及
中華民國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5、1/5,分別由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木造屋、鐵皮涼棚、鐵椅、木板橋、木棚、魚池、水道、魚池邊土堤,均為被告2人共有。
㈢系爭土地自登記時起,申報地價均按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7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2頁):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理由?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
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依法令於95年6月12日登記為高雄市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有在案,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自應認高雄市自95年6月12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孫三代填海造陸而成,原告逕
依民法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顯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書函、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資為佐證。然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書函之記載,被告於76年
5月間申請用電之地址,係記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8頁),而系爭土地既於95年6月12日始為第1次登記,即難逕認被告於76年5月間申請之供電設備,確係裝設於系爭土地。再者,縱認被告於76年5月間申請裝設之供電設備確係用於系爭土地,且依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47頁)之記載,可認被告前於83年4月間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被告前開所辯及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於76年5月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究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填海造陸而成,自難憑此即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之所有權人,被告復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填海造陸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可言。
⒊次按,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自耕農戶。農業生產合作社;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及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參酌前開規定可知,欲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於繼續耕作滿10年,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者,須為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之公有荒地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屬由地政機關招墾之公有荒地,則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⒋再按,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林;開發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業;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69年
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農民須經政府核准開發海埔新生地,並於開發完成後繼續經營滿5年,始能取得海埔新生地之所有權。而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開闢魚池經營養殖業,既未見其提出任何業經政府核准、允許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係經政府核准始開發系爭土地,則被告援引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亦難採取。此外,憲法第143條第3項固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惟此僅屬國家關於土地分配政策之宣示,至於如何達成上開目標,仍應由國家依法律規定就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妥為劃分,被告尚不得執前開憲法之規定,即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⒌綜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木造屋、鐵皮涼棚、鐵椅、木
板橋、木棚、魚池、水道、魚池邊土堤,均為被告2人共有,而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未能說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如有,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查,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土地法第108條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魚塭及相關排水設施,供被告養殖魚類之用,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漁牧之用,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自應受上開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登記時起,均按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944.91平方公尺(即編號庚、辛、壬之合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經本院偕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實際施測,並經地政人員製有100年4月20日法土字第8100號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為憑(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洵堪認定。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遠離高雄市○○區○○○○○道路聯通系爭土地,進入系爭土地須行經泥土路,系爭土地西側臨南○○○區○○○道,東側為8線道之南星路,再往東則有鳳林國小、臺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等建物,附近均無商家,商業活動程度低落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55頁),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被告自95年6月12日止迄99年6月28日止(占用期間為4年又17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62,
21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元×28,94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年息2%×【4又17/365】=562,
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3,1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元×28,94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年息2%÷12個月=11,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即以附圖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J及甲至壬所示,面積共計28,944.9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12日起迄99年6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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