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3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博翔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行「詎莊博翔取得該款項後
,並未交付手機,且避不見面」,應更正為「詎莊博翔取得該款項後,僅交付OKWAPA263型手機1支予 蘇嘉慶 ,以取信於蘇嘉慶後,即未再依約交付手機,且避不見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博翔為本件詐欺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將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改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折算刑法分則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之結果,於刑法修正後,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雖無不同,惟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莊博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向如附表所示蘇嘉慶、 康怡玲 、 莊國 銘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惟因被告各僅有一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對於被害人蘇嘉慶、康怡玲、 莊國銘 、 吳炳昇 、 王冠雲 、 陳明村 、 陳子文 、 周淑婷 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可購得低於市價手機為由,向被害人蘇嘉慶等人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迄今除曾賠付被害人蘇嘉慶新臺幣5000元外,未再賠付被害人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㈢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5度遭通緝,惟均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或在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到案,換言之,並無在上開條例施行前通緝,條例施行後始到案之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29日雄檢楠周緝字第5499號、94年9月30日雄檢博周緝字第5198號、94年12月29日雄檢博周緝字第7623號、95年3月29日雄檢博周緝字第2001號、97年3月20日雄檢惟偵潛緝字第1474號通緝書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安警察大隊解送通緝犯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是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上揭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被告莊博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0號7樓之6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25巷2號11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翔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原同為 彭氏 瑩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彭氏公司)之同事,其明知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訛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低於市場價格之手機,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款項,交付予莊博翔,作為委請莊博翔購買手機之用,詎莊博翔取得該款項後,並未交付手機,且避不見面,附表所示之人方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嘉慶、康怡玲、周淑婷、陳子文、陳明村、王冠雲、吳炳昇及莊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博翔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確有告訴人所指於附│││之供述。│表所示時、地,以代購低價手││││機為由,向告訴人等人收取現││││金,嗣後並未交付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蘇嘉慶、康怡玲、│全部犯罪事實。│││周淑婷、陳子文、陳明村││││、王冠雲、吳炳昇及莊國││││銘於警詢之指述。││├──┼───────────┼─────────────┤│3│告訴人蘇嘉慶、康怡玲、│同上。│││陳明村、王冠雲、吳炳昇││││及莊國銘於偵查中之指述││├──┼───────────┼─────────────┤│4│證人即告訴人康怡玲友人│證明被告確以可取得低於市場│││ 林志吉 於偵查中之結證。│行情價格手機之方式向告訴人││││康怡玲施詐,康怡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證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5│告訴人等人所 提高雄鴻驛 │證明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事實│││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茂增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時間│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預計購買│損失金│││││及地點│(新台幣)│手機數量│額│├──┼─────┼───┼──────┼─────┼────┼───┤│1│蘇嘉慶│民國93│①93年1月上│①1萬4000│國際牌X8│莊博翔││││年1月│旬某日,在高│元│8型2支、│嗣後僅││││間│雄縣鳳山市東││OKWAPA2│交付│││││亞戲院附近。││63型1支│OKWAP│││││②93年1月中│②1萬元│、OKWAP│A263型│││││旬某日,在高││S762型3│手機一│││││雄市小港區桂││支、天諾│ 支予蘇 │││││陽路某處。││斯CG260│嘉慶,│││││③93年1月下│③3000元│型1支│(價值│││││旬某日,在高│││為4000│││││雄市小港區中│││元),│││││安路590號(│││蘇嘉慶│││││即彭氏公司)│││計損失│││││④93年2月5日│④1萬3000││3萬600│││││,在高雄市小│元││0元。│││││港區○○路某││││││││處。││││├──┼─────┼───┼──────┼─────┼────┼───┤│2│康怡玲│93年1│①93年1月10│①7500元│國際牌│2萬650││││月間│日,在高雄市││X88型2支│0元│││││小港區○○路││、三星牌││││││590號(即彭││S308型1││││││氏公司)││支││││││②93年1月19│②1萬9000│││││││日,在高雄縣│元│││││││鳳山市○○路││││││││口「 肯德基 」││││││││內,委由有人││││││││林志吉交付││││├──┼─────┼───┼──────┼─────┼────┼───┤│3│莊國銘│93年1│①93年1月中│①7500元│INNOSTRE│1萬200││││月間│旬某日,在高││AM牌1230│0元│││││雄市小港區中││0型1支、││││││安路590號(││易利信牌││││││即彭氏公司)││T610型1││││││②93年1月19│②4500元│支││││││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路││││││││590號(即彭││││││││氏公司)││││├──┼─────┼───┼──────┼─────┼────┼───┤│4│吳炳昇│93年1│93年1月10日│7500元│INNOSTRE│7500元││││月間│,在高雄市小││AM牌1230││││││港區○○路59││0型1支││││││0號(即彭氏││││││││公司)││││├──┼─────┼───┼──────┼─────┼────┼───┤│5│王冠雲│93年1│93年1月下旬│7500元│INNOSTRE│7500元││││月間│某日,在高雄││AM牌1230││││││市小港區中安││0型1支││││││路590號(即││││││││彭氏公司)││││├──┼─────┼───┼──────┼─────┼────┼───┤│6│陳明村│93年1│93年1月下旬│1萬9000元│INNOSTRE│1萬900││││月間│某日,在高雄││AM牌1230│0元│││││市小港區中安││0型2支、││││││路590號(即││OKWAP牌S││││││彭氏公司)││762型1支││├──┼─────┼───┼──────┼─────┼────┼───┤│7│陳子文│93年1│93年1月10日│7500元│INNOSTRE│7500元││││月間│,在高雄市小││AM牌1230││││││港區○○路59││0型1支、││││││0號(即彭氏││││││││公司)││││├──┼─────┼───┼──────┼─────┼────┼───┤│8│周淑婷│93年1│93年1月下旬│1萬元│INNOSTRE│1萬元││││月間│某日,在高雄││AM牌1230││││││市小港區中安││0型2支││││││路590號(即││││││││彭氏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