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建志被告黃伯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建志因被告黃伯霖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37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伯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潘建志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5097號指揮執行,惟經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竟逃匿致傳拘無著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及拘票1紙、暨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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