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逸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逸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機車鑰匙1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圖取得代步工具,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警詢第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攜往本件犯罪地點行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