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要曬被單,即率邇以被單拉鍊毀損他人車輛上之烤漆,致告訴人 胡俊程 受有財產損害,修復費用約需新台幣3萬3千元左右,此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實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現60有餘,年事已高,生平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不識字,教育智識程度甚低,無業,且犯後並已表示認罪及願意悔改並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惟因就賠償之價額始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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