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麗滿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先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之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1杯,飲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郭麗滿之友人載其返回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啤酒1罐,飲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3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其先生 陳裕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路與牛埔北路口接送其先生陳裕宗,迨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弄○○號前,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攔檢盤查,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郭麗滿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完畢後意識清楚可以正常駕駛,雖刑法第
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有不及格項目,但伊當天騎機車均可安全駕駛等語(見偵查卷第10、24頁)。經查:
(一)被告郭麗滿於100年3月9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許至100年3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有飲用酒類之行為,除據被告郭麗滿坦承不諱外,另參以被告郭麗滿經警於100年3月9日晚間7時48分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等情,此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100年3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郭麗滿於100年3月9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許至100年3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郭麗滿固以伊飲酒完畢後意識清楚可以正常駕駛,雖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有不及格項目,但伊當天騎機車均可安全駕駛云云置辯,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然查:
1、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郭麗滿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則被告郭麗滿於駕車當時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郭麗滿於駕駛過程中,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因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集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無法閉上隻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之外等情,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頁),是依據上揭警員測試資料及被告郭麗滿於受測當時拒絕在酒精濃度檢測表上簽名等情具體判斷,堪認被告郭麗滿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郭麗滿猶執上揭等語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郭麗滿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麗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郭麗滿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