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享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享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應補充「古享福前曾於民國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古享福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6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之租屋處,交付 曾中安 使用,‧‧‧之人。嗣因曾中安取得上揭支票後,交由 蕭銀泰 周轉現金,蕭銀泰因並無金融機構帳戶,乃再交由 葉阿土 存入其名義之帳戶內,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發覺上揭支票業已經古享福掛失止付,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欄應補充「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1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遺失票據申報書2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又被告古享福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揭支票交付證人曾中安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以遺失該支票為由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這樣,我去辦掛失是為避免損失云云。惟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係交予證人曾中安使用等情,已為證人曾中安及 陳重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顯已知悉系爭支票並非不慎遺失,竟仍申報遺失,其具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甚明。而被告既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猶向警申報遺失,亦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票據係無因證券,系爭支票既未遺失,則任何人均不得以遺失原因申報止付。縱被告與證人曾中安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尋求其他合法之法律途徑以解決,而非以虛構遺失系爭支票之方式而為之,至屬當然。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享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係交予證人曾中安,竟申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及考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64號被告古享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145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享福明知其所背書之發票人為 顏聖承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9年7月30日、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支票乙紙,業經其於99年6月10日交付曾中安使用,並非遺失,竟於99年7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分別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協查侵占支票之人。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古享福之自白。(二)證人曾中安、蕭銀泰、陳重佑、葉阿土之證詞。(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9年8月5日(99)台票桃字第487號函檢附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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