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裕強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經常向同房舍友惡言相向,並時常挑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壓力俱增,原審判決時忽略及此,僅判處被告罰金四千元,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案之原因、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傷害之程度、犯行之情節及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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