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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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6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並交代其犯案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應串證之虞,應無羈押必要,又被告之女友已懷孕7月,需人照顧,須被告返家處理結婚及女友生產事宜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經查:
㈠查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丁○○、甲○○、己○○、壬○○、丙○○、戊○○、辛○○、乙○○等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經審酌被告與共犯丁○○、甲○○、己○○、壬○○、丙○○、戊○○、辛○○、乙○○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本案被告否認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另就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雖坦承部分犯行,惟辯稱尚未及及製成K他命成品即遭調查局人員逮獲等語,檢察官、辯護人並分別聲請傳喚他案被告癸○○及鑑定人 郭鴻文 到庭作證,亦即就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及其犯罪情節輕重,均尚有行實質審理,而調查、釐清之必要,是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應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述被告女友懷孕7月,被告需返家照顧女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既未被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自得交代家人照料女友及胎兒之事宜,是仍認尚無停止羈押之急迫性。另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坦承部分犯行一節,亦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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