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住所地為屏東縣,然兩造同意如因借貸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契約款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月15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丙○○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契據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52,685元│96.05.30│年息20%│無│無│││││(其中550,││││││││533元部分││││││││)│││││└──┴──────┴─────┴──────┴────────┴──────────────┴───┘┌──────────────────────────────────────────────────┐│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丙○○│無│600,000元│89.01.15~│按年息18.25%固│無│96.05.29│││││循環借用│90.01.15│定計算,延滯期││││││││屆期得經原│間依年息20%計││││││││告同意延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