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辛○○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甲○○、戊○○、辛○○、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上揭被告均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7年2月27日、97年4月27日、97年6月27日各延長羈押1次在案。
二、被告丙○○、乙○○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辛○○聲請意旨略以:其爺爺在其被逮捕時過世了,希望能返家上香,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少不更事而誤觸法網,現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願接受法律制裁,惟因心繫個人積欠銀行卡債問題,又被告家境不佳,父母整日辛勞,又為被告受羈押而心痛憂傷,懇請讓被告返家處理卡債問題,並為父母親分憂解勞,善盡人子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少不更事而誤觸法網,現因此已深感懊悔,又被告父親因腦中風癱瘓在床,尚不知悉被告因案遭收押之事,而家中現經濟不佳,又遭銀行追討卡債,被告身為家中獨子,期能返家處理卡債問題及善盡孝道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經查:
㈠查被告丙○○、甲○○、戊○○、辛○○、乙○○所涉犯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就被告丙○○、甲○○、戊○○、辛○○、乙○○涉犯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丙○○、甲○○、戊○○、辛○○、乙○○及共犯己○○、丁○○等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前列被告5人均犯罪事證明確,且分別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尚未確定),且上開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經審酌被告丙○○、甲○○、戊○○、辛○○、乙○○與共犯己○○、丁○○、庚○○等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其等遭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毒品數量高達
2萬餘公克(純質淨重則為1萬餘公克),且現場尚有未使用之原料鹽酸羥亞胺120,000公克,足見被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規模龐大,幸為調查局人員及時查獲,否則一旦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故前開被告之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本院已對被告甲○○、辛○○論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對被告丙○○、戊○○、乙○○論處有期徒刑5年4月,為確保後續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之必要。另被告甲○○雖以其欲返家處理卡債問題,並為父母分憂解勞等情;被告戊○○雖以其父因癱瘓在床無人照料,又因卡債受銀行催討,欲返家處理事務及善盡孝道等情;被告辛○○則以欲返鄉為爺爺上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甲○○、戊○○未被禁止接見通信,仍得與家人會面,交待處理家中事宜,是仍認尚無停止羈押之急迫性,而被告辛○○所陳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影響。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丙○○、甲○○、戊○○、辛○○、乙○○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丙○○、甲○○、戊○○、辛○○、乙○○5人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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