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988號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蔡建賢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臨時被以招募工作為由,載往山中工寮,於抵達工寮前並不知情被告己○○目的係為製造毒品,涉案情節輕微;又其業已坦承犯行,無湮滅證據、串供或逃亡之虞;另其原本每日均會向祖父請安問好,至今祖父已不見其5個月,家人只能向其祖父瞞稱,其已北上工作,而至今年關將屆,其應返家過年,以安慰家中父老情緒;期望本院審酌被告乙○○已無羈押必要,及體恤人倫親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蔡錫欽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臨時被以招募工作為由,載往山中工寮,於抵達工寮前並不知情被告己○○目的係為製造毒品,又其所從事者僅為搬運鍋子、清洗玻璃杯等非技術性事項且未領到工資,不僅涉案情節輕微,且因被告對於製造毒品之過程、技術均不了解,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固定之住居所,顯無逃亡之虞,應認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丁○○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經查:
㈠查被告乙○○、丁○○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㈡就被告乙○○、丁○○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乙○○、丁○○及共犯己○○、丙○○、甲○○、戊○○、庚○○等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經審酌被告乙○○、丁○○與共犯己○○、丙○○、甲○○、戊○○、庚○○等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被告等人是否已製造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品之事實仍有爭執,是尚須調查相關證據及詰問證人以釐清此部分事實,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另辯護人蔡建賢律師雖以被告乙○○前述其需返家以安慰家中父老思念之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既未被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仍得自由與家人會面,交待處理家中事宜,是仍認尚無停止羈押之急迫性;至於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一節,亦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乙○○、丁○○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乙○○、丁○○2人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