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原係與案外人 黃進發 發生衝突,然竟對上前勸架而已高齡七十五歲之告訴人甲○○以腳踢打一下之方式傷害之,且由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已達骨折之程度,顯見其出力非輕,以及犯罪後猶執其與案外人黃進發間之衝突,認其亦遭案外人黃進發及其友人毆打而受傷,而不願意賠償與上開衝突毫無干係之告訴人甲○○之損失,並否認犯行且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