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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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電視機螢幕壹面及衣物伍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前同居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甲○○位於臺南縣學甲鎮新達里山寮十六之一號住處,與甲○○因房屋承租問題發生爭執,竟趁甲○○外出之際,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煙灰缸砸毀甲○○所有之電視機螢幕一面,並將甲○○所有之五件衣服,拿至屋外燒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四張。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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