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93號、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5行「於96年4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部分更改為「於96年4月22日上午7時許」;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3行「行經臺南市○○路與永華六街交岔路口時」之前,補充「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為二專畢業,教育程度非低,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且其於96年3月間第一次酒後駕車時,追撞被害人 葉瑞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於該次酒駕肇事後約1個月即再度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