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
尚武仁 之承受訴丁○○即尚武仁之承受訴甲○○即尚武仁之承受訴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妤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著有判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判決係於民國92年9月18日確定,有本院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178頁),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5年7月13日,始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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