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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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
即 尚武仁 之承受訴庚○○即尚武仁之承受訴甲○○即尚武仁之承受訴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妤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1日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於民國92年9月18日確定(本院卷第178頁),惟再審原告主張其迄95年3月1日方取得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即再證二、三、四、十六、十七(本院卷㈡第171頁背面)等語,則其於同年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
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本院卷㈠第2頁),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原告另以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外,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中之「㈡再審原告乙○○、甲○
○、庚○○及丁○○、己○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68號及66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668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665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再審被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中之各當事人,尚無合一確定之關係,再審原告將丁○○、己○及戊○等3人列為再審之訴訴之聲明對象,即有誤會。
乙、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3月1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
證二即台灣人物誌網站搜尋 堀江淳 一之結果、再證三即南國之人士有關 堀江淳一 敘述之原文及其譯文、再證四台北市若○○○區○○○○○段規費收據暨堀江淳一之戶籍資料、再證十六地籍圖及33件系爭土地鄰近土地登記簿紀錄、再證十七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5件等,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中命㈠再審原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68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㈡再審原告乙○○、甲○○、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68及6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668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665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再審被告、㈢再審原告乙○○、甲○○及庚○○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86,720元及自84年5月1日起至返還665及66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1,840元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十六、十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之新證物,另再證二、三、四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提起再審之訴均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第㈢小段認定:「至證人 蘇啟明 證稱:我聽長輩說日據時代我們的土地租給日本人的建設公司,日本建設公司蓋了房子租給人家‧‧‧既係傳聞而來,且其稱本件是否在(日據時代出租給日本建設公司蓋房子出租他人)出租土地之範圍內,其並不清楚,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再審原告則以再證二、三、四之新證物,證明「由此可知,民國26年,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者『堀江淳一』,確實為一建商。因此原確定判決所傳訊之證人稱『日據時代我們的土地租給日本人的建設公司,日本建設公司蓋了房子租給人家。』其證言真實無誤,並非空言而來」云云(本院卷㈠第3頁)。然前訴訟程序蘇啟明之證言為:「我聽長輩說,日據時代我們的土地租給日本人的建設公司,日本建設公司蓋了房子租給人家,光復後房子被人佔據,佔據房子的人不繳房租,沒有收益我們還要繳稅,我們報的地價比公告地價低,因此被政府照價收買,我當時年僅十歲,本件是否在出租土地的範圍內,我也不清楚」等語(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38頁),原確定判決認蘇啟明上開證言「我聽長輩說‧‧‧」屬傳聞證據,另蘇啟明亦稱其不清楚本件是否即其長輩於日據時代出租予日本建設公司蓋房子之範圍,而認蘇啟明上開證言「無法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
二、三、四縱經斟酌,仍不足將蘇啟明之傳聞證據變更為其親自在場耳聞之非傳聞證據,亦無足證明蘇啟明證述其聽長輩所稱其家族土地租予日本人之建設公司蓋房子之土地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難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申言之,再證二上載堀江淳一之經歷為:「土木建築請負業」,依再證三譯文所示,其職業為「土地建築承攬業」(本院卷㈠第11、14頁),無由證明再審原告所為「民國26年,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之所有者『堀江淳一』,確實為一建商」之主張,縱堀江淳一確係建商,亦不能證明堀江淳一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蘇朱 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換言之,上開再審原告所稱新證物,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亦在蘇啟明所稱日據時代其先人將之出租予日本人之建設公司蓋屋之範圍內。另前訴訟程序證人蘇啟明係證稱日據時代其先人之土地租予日本人之建設公司,並非租予自然人,再審原告主張再證二、
三、四得證明堀江淳一係建商,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蘇朱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與蘇啟明之證言不符。以上,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二、三、四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雖提出再證十六、再證十七之系爭土地鄰近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然查再證十六、十七之部分謄本於前訴訟程序已經當事人提出或經相關機關函覆本院時所附,有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卷第114、120、127、130、180、187頁、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卷㈠第216、224頁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9-186頁),且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原審雖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詢,該局以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函覆外,並隨函檢附本件系爭房屋、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登記簿謄本。依該謄本所載(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三二頁),系爭房屋原為堀江淳一、 堀江淳弘 所建之自用住宅,並已辦妥保存登記‧‧‧」,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節本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該等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附於卷內之謄本,即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證十六、十七有部分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附於卷內者,然查土地必有其地籍,有地籍者必有地籍圖,土地及合法之建物皆有其登記簿,而土地及合法之建物於日據時代已辦理登記者,該管地政機關皆留有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再證十六、十七於前訴訟程序未經當事人提出者,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況再證十六、十七部分謄本既於前訴訟程序已經當事人提出或由相關機關函覆本院時所附,其餘未於訴訟程序附卷者,再審原告既得於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亦不能諉為不知,則再證十六、十七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物。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二、三、四、十六、十七均非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物,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若何影響;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均為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後,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之實體問題,然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該等陳述,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