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撤緩字第
12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民國94年12月17日另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95年4月3日確定,檢察官遂於95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在案。茲據抗告人以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重複撤銷同一之緩刑宣告為由,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
9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17日另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該判決於95年4月3日確定後,檢察官已曾於95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在案。而該裁定確定後,上揭94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業於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明屬實。從而,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前已有裁定予以撤銷確定,該件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嗣後再就同一之緩刑宣告,聲請本院再為撤銷,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