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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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84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倘聲請人未記載或記載不明或不完備時,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法院應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據以提出聲請之面額五萬元本票原本,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通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雖補正繳款紀錄,但未能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審酌,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振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