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卓聖圍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選任辯護人卓聖圍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漏載選任辯護人卓聖圍律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