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即 尚武仁
丁○○即尚武仁之甲○○即尚武仁之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劉晏齊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乙○○、丁○○、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按因財產權而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17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等提起再審之訴,經核乙○○、丁○○、甲○○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68,000元〔(148+150)×116,000=34,568,000〕,又丙○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100,000元〔(115+110)×116,000=26,100,000〕,分別應徵裁判費474,324元及362,520元,皆未據其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不合法,駁回其等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