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黃幼蘭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2374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無工作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騎乘LAZ─九一三號機車,在台中市○○區○○街、大墩十二街口,見甲○○一人獨行,認為有機可乘,乃乘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搶奪甲○○所有以右手拿著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三千五百元、0000000000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台新銀行存摺一本、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皮夾一個。),隨即逃逸離去,經甲○○記下上開車牌號碼,委託友人 陳智杰 報案,陳智杰並打0000000000電話向乙○○表示願意以新台幣二千元贖回行動電話及證件,乙○○答應後指示陳智杰至台中市○○路○段○○○號前之公園見面,當日中午十二時廿分許,乙○○將甲○○之皮包、行動電話一支、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皮夾等物,由河南路四段七一八號六樓往下丟時,經警埋伏發現,並清查住戶後逮捕乙○○並起出手機一支、現金新台幣三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智杰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搶奪婦女財物,使被害婦女遭受生命、身體及財產方面立即且直接之威脅,危害鉅大,及其無犯罪之前科品行尚佳,與其犯罪後已經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