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92號
97年度交抗字第793號97年度交抗字第794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
9、230、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裁定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於334.8公里所附相片,型號與器號,與警方所附證明文件不符合,交通部規定違規相片上必須有測速器、型號與器號及時間地點,所以合理懷疑檢測合格之測速器,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二)警方於路肩從事測速,十分危險,北部地區現都已在避車彎道從事測速,以免民眾反彈,違反社會觀感,路肩是緊急事件備用車道,不是悠哉測速之地,哪天在路肩測速被車撞死,警方才會亡羊補牢,痛定思痛。
(三)國道測速器灌水,誤差逾10%,眾所皆知,茲附新聞一則以供參考云云。
三、惟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汽車駕駛人有前揭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之車輛,於上開違規行為㈠、㈡、㈢之時、地,超速分別達18、17、23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分別以⑴移動式三腳架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違規行為
㈠、㈡部分)、⑵紅外線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採證(違規行為㈢部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向監理機關逕行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3月17日裁決抗告人分別罰鍰3,000元、3,000、3,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一事,業經證人即上開舉發違規行為㈠、㈡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 陳建旭 、證人即上開舉發違規行為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 謝慶豐 到庭結證屬實(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13頁背面至15頁背面),證人陳建旭並證稱:(97年1月13日南下334.8公里,使用測速儀器是否與96年12月23日使用的是同一部?是的,隊上只有2部儀器等語,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卷第25至27頁)、裁決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卷第11至13頁)及採證照片3張(同卷4-1頁、10-1頁、原審卷第17頁)附卷可考。而該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系統係採雷達自動測速,均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速儀檢定合格在案,其檢定合格單號碼分別為⑴MOGA0000000A,B,檢定日期為96年4月10日,有效期限為97年4月20日;⑵MOGB0000000,檢定日期為96年4月20日,有效期限為97年4月30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2月25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0373號函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紙(同卷15至17頁)在卷可證,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於334.
8公里所附相片,型號與器號,與警方所附證明文件不符合云云,則有誤會。復參諸本件舉發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23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13日,均在該等測速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自應推認該測速器之功能正常,測速結果正確。而抗告人亦不否認曾分別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上開違規地點(參抗告人之97年10月22日抗告理由狀甚明),從而,抗告人確實於裁決書所載之上開時、地,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抗告人僅以網路電子報所載之內容空言質疑該2部測速器之有效性及正確性,自難作其為違規免責之依據。
五、原裁定認抗告人3次超過速限之違規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罰鍰共計95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3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訟訴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