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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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居高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母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未婚,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子宮切除,無法生育,乃經友人介紹撫養姚姓夫婦之么女即被告乙○○,原告一時失慮,原告以被告為己身所出之女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目前戶籍記載被告為原告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按「確認之訴不限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證書之真偽,如有必要可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故為使兩造間身分明確免生權益糾紛起見,得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決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二之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並非原告所生,此一經比對DNA即明,且被告素行不良,有兩次毒品前科,屢勸不改,目前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為使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真實明確,且免生權益糾紛,及為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所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請求鑑定兩造之DNA。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不是原告之女。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就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因受婚生推定為夫之子,由夫或妻提起訴訟,否認該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即僅否認該子女與夫之血緣關係,而與全盤地否定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子女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所不同。次按父母與子女間因身分關係而生之訴訟,其中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有無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並未有明文規定,而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得由法院以判決將此不確定之狀態除去者,其訴訟要件即無欠缺,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因此關係所生之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是認。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無法生育而將姚姓夫婦之么女即被告帶回撫養,並以被告為己身所從出之女,而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且經被告自認,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及被告為血緣鑑定,經該局鑑定之結果:「受驗人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D3S1358、THO1、D7S820、D8S1179、D18S51等五項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如有二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直系血緣關係),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母。」,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00三二二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與被告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母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