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63號原告高雄市田寮古亭坑大丘園薛姓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薛金池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具當事人能力且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不服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越權作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並請求另為判決賠償與復原等語,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之緣由、範圍及金額,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揆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且原告復未提出具當事人能力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相關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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