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錦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錦文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中平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雙黃線違規迴轉,適有告訴人 謝冠珅 (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被告突然跨越雙黃線自車陣中竄出,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腰挫傷、右肩峰鎖骨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