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4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476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邱明德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
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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