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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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林益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益吉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因拒絕警方夜間詢問,即整晚遭警方以手銬吊著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逮捕禁拘禁人林益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屏檢謀執常緝字第1310號發布通緝。嗣於10
9年12月22日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張智翔 逮捕歸案等情,業經逮捕聲請人之警員張智翔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按。是本案承辦警員張智翔因聲請人業經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於法有據,程序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稱前詞,然依警員張智翔到庭所陳:警方係以手銬
將聲請人銬在人犯戒護區之橫桿,並無吊著聲請人之情形等語,是聲請人所陳,尚難逕信,且聲請人因通緝而遭警方逮捕,其逮捕程序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上開所陳,實非屬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是聲請人以此聲請提審,亦非有理。
㈢綜上,本案逮捕程序,於法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温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