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33號聲請人 沈呂遂 相對人 沈祖 湜關係人 沈呂巡 兼代理人沈冬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沈祖湜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沈祖湜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基本花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元左右(兩名外籍看護一個月即需四萬二千元),必須處分抵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以為支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不動產謄本數件、戶籍謄本一件、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件、醫療看護等費用單據一疊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五九點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三之土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二二點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之土地。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十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之土地。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之土地。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三點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之土地。
六、坐落新北市○○區○○段一六八三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八層,層次一層,總面積九十點九四平方公尺,另含附屬建物平台(面積十五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七、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七八二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八層,層次地下一層,總面積八六七點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八、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七八三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八層,層次地下一層,總面積一七六點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九、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七八四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八層,層次地下一層,總面積一四六四點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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