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嵇翊銓原名嵇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助字第1244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嵇翊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嵇翊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99年9月30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於9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88年2月間另犯背信、商業會計法等案,情節非微,經臺灣高等法院10月27日以99上重訴字第40號商業會計法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5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9月30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88年2月間,因故意犯背信等案件,在本案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79年2月19日至82年4月29日,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14日以99年上易字第2338號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0年11月30日確定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撤銷緩刑部分:
(一)按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79年2月19日至82年4月29日間,因故意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2338號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依上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即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前為之。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係於101年7月6日始行提出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從而,前開判決既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限制,自不得據以為本件撤銷緩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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