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呂雪詩
相 對 人 曾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
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零九零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922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0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000,000元,及其中32,000,00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30,000,000元自
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
及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5年9月2日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之37筆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於
106年3月22日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於106年3月24公告願買受
上揭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拍賣條件應買。嗣聲請人於106
年3月1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北簡字第35
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
。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2,000,00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574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已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
,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400,000
元(計算式:62,000,000元×5%×4年=12,400,000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