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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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慶桐
複 代理人  徐碩伶
被   告  劉耕
       劉耀竣
       劉耘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耀竣、劉耘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信吉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 劉耕均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耀竣、劉耘汝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信吉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劉耕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耀竣、劉耕均、劉耘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耕均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時,
於民國96年9月3日邀同訴外人 陳美珠 、劉信吉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締結就學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本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1,320元,並約定應於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
息。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借用人如不依期償還本息,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
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05年7月1日,當時就學
貸款利率為年息1.62%,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按年息2.62%計息。詎被告劉耕均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當期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0,825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劉
耕均已喪失還款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陳美珠於10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另一連帶保證人劉信吉則於10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劉耀竣、 劉耕汝 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劉耀竣
、劉耕汝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劉信吉就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地位,就本件債務於繼承劉信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劉耕均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保證、繼承及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劉耕均、劉耀竣、劉耘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被告劉耕均、劉
耀竣、劉耘汝戶籍謄本、陳美珠及劉信吉戶籍謄本、劉信吉
繼承系統表、本院投院美家 佳善 102司繼字第234號函、投院
美家字第10500008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院第17頁至
第53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
告劉耕均、劉耀竣、劉耘汝,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劉耕均、劉耀竣、劉耘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信吉於100年10月3日死亡,而劉信吉之繼承
人即被告劉耀竣、劉耘汝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劉信
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投院美家字第105000081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而劉信吉既為系
爭契約之保證人,其繼承人即被告劉耀竣、劉耘汝即應於繼
承劉信吉之遺產範圍內繼承系爭契約之保證債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耀竣、劉耘汝於繼承劉信吉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劉耕均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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