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劉瑩玲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94年1月14日即滿20歲,則其父乙○○自此即無法定代理權;故法定代理人於代理權消滅後,仍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者,即與實體法上無權代理同,除經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認外,不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效力。經查,原告業於95年3月27日委任劉瑩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陳明承認其成年後其父所為及所受訴訟行為,則該訴訟行為自發生訴訟法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減縮金額為3,917,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94年5月6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633,515元;又於94年11月30日再次具狀減縮其聲明為3,383,3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其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中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該日14時許行至該路150巷口前之慢車道上欲迴車至精武東路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俊宗 沿精武東路自西向東方向駛來,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髖臼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832號),案經本院以被告過失傷害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32號)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中藥青草及骨科調理藥方:12,500元、⒉將來三次置換人工關節手術費用:以本件車禍原告所自費之醫療及看護費用66,604元,作為將來更換人工關節所需費用之依據,更換三次共計需199,812元、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之右股骨於本件車禍後置換人工關節,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障害項目顯然符合「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殘廢等級為九,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又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學業完成後係以23歲就業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37年之工作期間。另以每月最低薪資以15,800元計,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之總額為2,171,015元、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少,且為運動健將,為學校社團柔道社長,惟因本件車禍,已無法如常人般跑步、跳躍、負重,更遑論激烈之柔道運動。且原告於置換人工關節期間,疼痛難忍,天氣變化時酸楚痛麻,身心之痛苦非外人能感受。復加上人工關節每15年即須開刀更換,原告肉體及精神均須經歷多次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前揭肇事路段欲迴車至精武東路之對向車道,已打左轉方向燈,並慢慢迴車至道路中心黃線,因對向車道車輛太多,而無法立即迴轉,遂停車等候時,適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生本件車禍,復參酌原告之機車並無煞車痕跡,以及被告自小客車當時在靜止狀態中,足證原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㈡另原告主張將來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費用,如檢附手術前之X光片,事前報備,經同意後使用,中央健保局即有給付,原告請求由被告給付,自屬無據;且原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其上載明「輕度肢障」等語,然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尚不足作為原告之殘廢等級為何之證據,又原告之主治醫師尚且無法認定原告之殘障程度,則原告主張其殘廢等級為九,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自無可採;其次,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1月7日中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台中市○區○○○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該日14時許,行至該路150巷口之慢車道上,欲迴轉至精武東路之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吳俊宗,沿精武東路自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於精武東路與精武東路15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髖臼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
㈢原告於93年1月7日至93年1月19日之住院期間,因本件車禍在賢德醫院裝置人工關節。
㈣人工關節使用年限為15年,原告將來需要更換人工關節3次。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台北縣立醫院收據、賢德醫院門診收據及光
仁骨外科診所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主張「中藥青草及骨科調理藥方」支出12,500元,亦不爭執。
㈥原告於賢德醫院住院期間,共支出自費醫療費用41,274元、
看護費用25,300元、機車修理費14,370元、餐費1,900元、及雜費630元,總計83,474元,業由被告代為給付完畢,原告未將前開費用列入本件請求範圍內。
此外,復有台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光仁骨外科診所 陳國光 醫師94年7月4日信函各1紙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㈡原告請求賠償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手術費用199,812元是否合理有據?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若有,則過失程度如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全卷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自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慢車道而欲往左迴車時,竟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致二車碰撞,當時亦無不能注意,無從避免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有違前開規定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要堪認定。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中藥青草及骨科調理藥方」部分,計支出1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之右股骨頭因本件車禍而作人工關節置換術治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賢德醫院醫師陳國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障害項目核與第149項「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相符,而其殘廢等級為九,另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為前開手術之主治醫師陳國光已來函陳明:
原告右股骨頭粉碎性骨折,無法用鋼釘固定,遂以人工股骨頭關節置換術治療等語,雖未明確表明究符合何項殘廢給付標準,但原告前開主張係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難謂有何不當,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19歲又3日且尚在學,於其學業完成後即以23歲就業計算,應認其有勞動能力,至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37年之工作期間。則以每月最低可得薪資15,8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之總額為2,171,015元【即15800×12×53.83%×21.0000000=2,171,3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另以前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有載明:…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適用,即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云云,惟原告前開請求既係以勞工最低薪資為基準,顯較被告上述勞動者之計算基準為低,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3.原告將來置換人工關節之手術費用部分:查人工關節使用年限為15年,費用為15萬元,手術後須休養半年等情,有台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將來須更換人工關節3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查原告前所置換之人工關節年限為15年,屆時即需手術更換,是原告請求將來置換之手術費用,核屬必要。其次,兩造同意關於置換人工關節之手術費用,以賢德醫院之證明為基準(見本院94年3月2日訊問筆錄)。經查,原告於9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4日止,在賢德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1,274元,扣除診斷書費600元,即為40,674元;至於看護費用則以每日2,200元為基準,以8日住院期間核屬必要,計17,600元;另什費630元則係看護墊、尿壺、便盆及拐杖等支出,核非每次手術皆須購置,顯非必要,應予剔除,故其日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所需費用應以58,274元為基礎,又人工關節年限為15年,即平均每年須支出3,885元(即58274/15=3885元以下四捨五入),15年後應支付之手術費,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即為44,326元(即3885×11.0000000=44326元以下四捨五入),30年後應支付之手術費,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即為33,715元(即2955×11.0000000=33715元以下四捨五入),45年後應支付之手術費,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即為25,648元(即2248×11.0000000=256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捯請求之將來置換人工關節之手術費用合計103,689元(即44326+33715+25648=103689)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復擁有不動產、投資等不菲資產(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肇事過失之程度,原告並無財產所得,及其年紀尚輕,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予以3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5.綜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587,204元(即12500+103689+0000000+300000=0000000)。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規定,即貿然直行橫越該路口乙情,業據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白,亦有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亦堪認定。雖原告另辯稱:被告並未顯示迴轉燈號即突然迴轉,何能苛責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又鑑定報告稱原告未減速乃推測之詞云云。然查,被告既係由慢車道往左迴轉,欲到達對向車道有相當距離,且車輛迴轉其速度自不能與直行車相比,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且係晴天,原告騎車行駛於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由原告機車撞擊之位置、情況,原告顯屬未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原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本院審酌兩造肇事之經過,認為被告駕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較高之肇事責任,應以六比四之比例各自負擔本件共同造成之損失為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即0000000×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