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購屋貸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機動調整計算,借用後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借用人如不按期還本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參佰肆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九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對本件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