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告 顏龍豐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 楊美蘭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6.2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30建號即門牌為○○路850號之建物,暨坐落同段502地號面積849.36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250建號即門牌為○○路900號之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各192分之1,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6.2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30建號即門牌為○○路850號之建物。嗣發現漏列公設部分即同段502地號面積849.36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250建號即門牌為○○路900號之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各192分之1,故追加之,一併訴請分割。業經被告表明同意其追加,自應准許其追加。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6.2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30建號即門牌為○○路850號之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公設部分即同段502地號面積849.36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250建號即門牌為○○路900號之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各192分之1,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其無意受全部原物之分配,爰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准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
三、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原希望原物全部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但鑑價報告所示應找補之金額高於市價,如依鑑價報告所示應找補之金額,則被告無意受全部原物之分配,是否採變價分割,請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6.20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30建號即門牌為○○路850號之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502地號面積849.36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250建號即門牌為○○路900號之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各192分之1;上開○○路850號、9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94府工建使字第3181號,前者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後者登記主要用途為管理員室、人行道、住宅,分別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3至56頁)。上開土地及建物,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既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原告提出上開○○路850號建物之現場照片,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為四層樓之透天厝,以一樓大門為出入口(見本院卷第24頁),此一情狀未據被告爭執。因此,顯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一共有人,或採變價分割。先前依被告主張原物全部分歸被告取得、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兩造合意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應找補之金額,但鑑定完成後,兩造均表明,如依鑑價報告所示應找補之金額,其無意受全部原物之分配,故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宜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允採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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