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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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貞被告張秀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4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素貞、張秀月為母女關係。 林惠珠 與林素貞之夫 徐玉璘 則為朋友關係。緣徐玉璘因病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至臺中市太平澄清醫院303號病房住院期間,林惠珠於102年7月24日前往探望。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林素貞、張秀月(張秀月涉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一同抵達前開病房,因與林惠珠發生口角爭執,林素貞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病房內,徒手抓傷林惠珠之臉部,致林惠珠受有雙耳、雙臉頰及頸部疼痛之傷害。後因雙方仍持續口角,林素貞、張秀月復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張秀月以「討客兄專門破壞別人(臺語)」等語,及林素貞以「這是我丈夫的小三」等語辱罵林惠珠,足以毀損林惠珠之名譽。因認被告林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秀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素貞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秀月被訴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惠珠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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