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木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木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木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木村猶不知戒絕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曾木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並鎖定曾木村有相當犯罪嫌疑,而於103年3月12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曾木村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各1紙。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7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7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2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