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被告謝 志松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5號、101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志松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載(詳如附表一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志松(綽號「阿 進仔 」、「 阿兄 」),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 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謝志松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使用其所有不詳廠牌之手機一支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蔡鐵國 、 盧開華 、 陳嬌慈 、 簡俊銘 、 張惠雯 等人(上開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持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㈠蔡鐵國(綽號貨車)部分:
蔡鐵國於100年6月1日11時42分、12時23分、12時38分、12時44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旱溪東路,應予更正)與自由路四段路口之雅虎遊藝場,販賣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蔡鐵國,蔡鐵國並當場交付現金一千予謝志松。
㈡盧開華(綽號 滷蛋 )部分:
盧開華於100年5月28日14時9分、14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與昌平路之路口某廟宇旁,販賣交付一千元海洛因1包予盧開華,盧開華並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謝志松。
㈢陳嬌慈部分:
⑴陳嬌慈於100年5月30日15時19分、16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之路口某稀飯自助餐店附近,販賣交付二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千元,應予更正)之海洛因1包予陳嬌慈,陳嬌慈並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謝志松。
⑵陳嬌慈於100年6月3日21時24分、22時29分、22時42分、22
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之陳嬌慈住處附近,販賣交付三千元之海洛因予陳嬌慈,陳嬌慈並當場交付三千元予謝志松。
⑶陳嬌慈於100年6月4日0時16分、2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0時25分許,應予更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之陳嬌慈居處附近,販賣交付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陳嬌慈,陳嬌慈並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謝志松。
⑷陳嬌慈於100年6月9日21時8分、21時27分、21時31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之小北百貨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係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之陳嬌慈居處巷口),販賣交付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陳嬌慈,陳嬌慈並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謝志松。
㈣簡俊銘部分:
⑴簡俊銘於100年5月28日14時55分、15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段民俗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民族公園,應予更正)附近巷子,販賣交付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簡俊銘,簡俊銘並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謝志松。
⑵簡俊銘於100年6月2日17時40分、17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段民俗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民族公園,應予更正)附近巷子,販賣交付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簡俊銘,簡俊銘並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謝志松。
⑶簡俊銘於100年6月5日17時46分、18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志松即依約至臺中市○○路○段民俗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民族公園,應予更正)附近巷子,販賣交付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予簡俊銘,簡俊銘並當場交付現金一千五百元予謝志松。
㈤張惠雯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張惠雯⑴於100年4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當日」,應予更正)11時19分20秒,以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⑵於同日11時37分7秒,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⑶於同日12時16分43秒,以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⑷於同日12時19分2秒、12時20分1秒,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⑸於同日12時45分1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謝志松即於同日下午1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93號靠近熱河路之某處(即謝志松之租屋處附近),販賣一千元海洛因1小包予張惠雯,張惠雯當場僅交付五百元予謝志松(餘五百元賒欠迄今仍未給付)。
三、嗣經員警經由檢察官聲請對謝志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於100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90號前,扣得謝志松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共毛重0.56公克,淨重0.1837公克,謝志松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另宣告沒收),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調查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追加者為另一獨立之新訴,與原起訴之案件,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法院如認其中一案件有罪,另案件無罪,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始符刑事審判所採彈劾主義,應依訴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69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松(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5號)後,檢察官另偵查被告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93號其租處附近,販賣交付一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張惠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與原審法院審理之本案100年度訴字第3025號案件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1年1月3日以追加起訴書狀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5號),準此,程序上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蔡鐵國、盧開華、簡俊銘、陳嬌慈、張惠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蔡鐵國、盧開華、簡俊銘、陳嬌慈、張惠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蔡鐵國、盧開華、簡俊銘、陳嬌慈、張惠雯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蔡鐵國、盧開華、簡俊銘、陳嬌慈、張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證人蔡鐵國等人持用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證據,係原審法院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67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7月7日警卷〈下稱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及背面)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在卷可稽。且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 基地台 位置等。卷內所附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 阿進 仔」、「阿兄」,其認識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自100年3月至同年6月間,其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通話聯絡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伊僅曾經與蔡鐵國、簡俊銘、陳嬌慈合資去向綽號「 阿宏 」之 林賢宏 購買海洛因 云云 ,又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盧開華,我有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點與盧開華見面,我以為盧開華要與我一起合資購毒,後來盧開華說他沒有錢,我說我也沒有錢,後來就不歡而散。」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盧開華來找我那天因為海洛因毒癮發作,他很難過,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先請他吸食,但我身上沒有,我當時也在找藥頭買毒品,盧開華因此很不高興,他認為我身上應該有毒品。我沒有拿海洛因給盧開華,也沒有替盧開華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蔡鐵國部分: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蔡鐵國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鐵國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蔡鐵國於100年6月29日偵查中證述:伊綽號叫「貨車」
,與「進仔」間沒有特殊交情,「進仔」對伊說他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今年100年6月,伊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進仔」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拿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都正確,附表二之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伊要過去找被告買一千元海洛因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二之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前面拿到的海洛因量、純度不夠,品質不好,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多補一點海洛因給伊,那次是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之路口某電動玩具店旁,伊拿一千元向被告買的,而被指認人照片中編號二所示之人(按:即100年他字第3209號卷第25頁)就是「進仔」(按:即被告),伊沒有指認錯誤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33至35頁)。
⑵證人蔡鐵國於101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6月你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的。」、「(問:你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跟綽號阿進的人購買的。」、「(問:綽號阿進的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謝志松?)是的。」、「(問:請提示第3209號他卷第20-21頁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100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按:即如附表二之㈠至㈣所示〉,上開0000000000電話是否你使用?〈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問:上開通話譯文之通話目的為何?〈提示予證人閱覽〉)我找阿進,要跟他拿海洛因,...」、「(問:同上卷第21頁背面,當時你於警詢中有供稱,上述通話後,約在臺中市○○路○段跟旱溪西路,有交易毒品,是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0.7公克海洛因,有何意見?〈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該次確實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問:該次有無將1000元現金交給被告?)有的。」、「(問:你綽號?)綽號貨車(台語)。」、「(問:你何時認識被告?)距離100年6月1日前沒有多久,約一個月左右。」、「(問:你為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阿進給我認識,如果要買海洛因的話,就可以找被告。」、「(問:你除了要購買海洛因會聯絡被告外,你是否還會因其他事情聯絡被告?)沒有。都是關於毒品的事。」、「(問:你跟被告有無仇怨?)沒有。」、「(問:上開偵訊筆錄中,你說進仔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他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被告要幫我拿海洛因。」、「(問:被告幫你拿海洛因,係指如何幫?)我不知道,但是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離開,過一下,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至於被告的毒品是怎麼來的,我不過問。」、「(問:提示前開100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剛才說,這是有拿錢跟被告買海洛因,拿錢的情形是否如同你剛剛所說,你把錢拿給被告之後,被告離開一下,回來就拿海洛因給你?〈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當時是在橋頭,我錢拿給被告,被告就離開,之後就拿海洛因回來給我,被告拿了我的錢之後,只有叫我等一下,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如何拿海洛因來。」、「(問:被告拿海洛因回來給你之後,他有無跟你說海洛因是去哪裡拿的?)沒有,就直接把海洛因交給我。」、「(問:你與被告交易毒品時,你身上有無攜帶磅秤?)沒有,毒品只有一點點而已。」、「(問:為何你在警詢稱,海洛因重量是0.7公克,請 鈞院 提示同上偵卷第21頁背面?〈提示予證人閱覽〉)那是大約的數量,我是跟警察說大約的重量。」、「(問:你平常用1000元,大約可以買到多少數量的海洛因?)大約就是0.7公克左右。」、「(問:
你買到0.7公克的數量有無比其他人用1000元買的海洛因數量多?)我不知道。」、「(問:被告交給你的毒品,是否確實就是海洛因?)有的,我有施用,施用後確實有一點點海洛因的感覺。」、「(問:為何你在警詢中,說你不能止癮?)有感覺是海洛因,但是感覺海洛因不純。」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0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
⒉互核證人蔡鐵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
種類、地點及交易後再要求被告補量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證述情節一致,依證人蔡鐵國前揭證述,足認證人蔡鐵國於100年6月1日11時42分、12時23分、12時38分、12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即至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四段路口之雅虎遊藝場,販賣交付金額一千元之海洛因予蔡鐵國。此外,復有100年度聲監字第67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及背面)、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太平分局警卷第48至50頁)附卷可稽。況證人蔡鐵國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嫌隙(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149頁背面),在客觀上證人蔡鐵國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⒊依卷附如附表二㈠至㈦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蔡鐵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蔡鐵國有前揭通話乙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觀諸被告及證人蔡鐵國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對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之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蔡鐵國係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蔡鐵國來電係欲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證人蔡鐵國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證人蔡鐵國,要證人蔡鐵國出發前來相約見面,顯然被告知悉證人蔡鐵國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又販賣毒品乃屬重罪,依毒品交易實務上之經驗,交易毒品雙方為避免被查緝及電話被監聽,固常以「女的」、「女生」或「軟的」之暗語或代號代表海洛因,惟並不排除尚有其他暗語、代號,參諸被告於100年6月1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鐵國之後,於如附表二、㈤所示之電話對話中稱:「等一下,我一定會補你,你放心」、「我說要補你的那個要晚一點啦」、「我說要補你的那個是讚的」,而據證人蔡鐵國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前面拿到海洛因的量、純度不夠,品質不好,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多補一點海洛因給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34頁),被告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亦供稱:「(問:蔡鐵國有跟你抱怨海洛因的品質不好?)有,但我拿回來的海洛因就是這樣子,我沒機會摻東西,...拿海洛因總會拿到品質不好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33頁),足認證人蔡鐵國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證人蔡鐵國所證自堪予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鐵國,否則證人蔡鐵國豈會要求被告要補足海洛因應有的量,而被告並表示要補的部分之品質是讚的。又證人蔡鐵國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於附表二、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先稱「你不是說要補」,被告於附表二、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所謂「等一下,我一定會補你,你放心」、「我說要補你的那個要晚一點啦」、「我說要補你的那個是讚的」,顯係為迴避通訊監察,理解證人蔡鐵國之意思,而表示要補足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鐵國之承諾,否則其雙方之通話,並無必要在電話中語帶保留。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蔡鐵國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資為補強證據,益徵證人蔡鐵國前揭所述,應屬實在。又證人蔡鐵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蔡鐵國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嫌隙(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證人蔡鐵國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亦無杜撰虛偽之證詞,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之必要,且其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本件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蔡鐵國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蔡鐵國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蔡鐵國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蔡鐵國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被告於100年7月7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其與證
人蔡鐵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稱並不認識蔡鐵國云云(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被告於100年7月7日偵訊中辯稱:100年6月1日蔡鐵國打電話給伊時,伊就在雅虎遊藝場,當天伊和蔡鐵國一起合資買海洛因,蔡鐵國拿多少錢給伊,伊忘記了,後來伊向「 阿宏仔 」買了6000元以上的海洛因,伊去雅虎遊藝場拿完海洛因後,就到車上平分,但伊自己出多少錢,伊已經不記得,伊是先拿到錢再買海洛因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33、134頁),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蔡鐵國有和伊一起去賭博電玩店找藥頭「林賢宏」,何人拿錢給「林賢宏」的,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拿海洛因給蔡鐵國是因為伊與他曾經合資購買。伊與蔡鐵國是在100年6月合資的,確切時間伊忘記了。伊與蔡鐵國合資是向阿宏(林賢宏)購買,伊要買毒品時,伊就會打電話給阿宏(林賢宏),蔡鐵國會與伊一起去找阿宏。每次都是伊進去電玩店叫阿宏出來,當時伊、蔡鐵國與阿宏都會在場,印象中蔡鐵國拿3、4000元給阿宏,那3、4000元是伊與蔡鐵國合資的錢,阿宏拿毒品給伊,在進去找阿宏之前,伊會把伊的部分的錢拿給蔡鐵國,蔡鐵國有看過阿宏,但是不認識,伊認識阿宏。因為阿宏要拿毒品給伊,所以伊就把錢先給蔡鐵國,由蔡鐵國拿錢給阿宏。100年6月1日是伊與蔡鐵國一起到雅虎遊藝場購買毒品,一人一半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按:即100年6月1日)我跟上手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分一半給蔡鐵國,蔡鐵國有拿一千元給我,我有拿海洛因給蔡鐵國。」、「(問:100年6月1日蔡鐵國是什麼時候將一千元交給你的?)100年6月1日下午12時44分電話聯絡後,蔡鐵國在遊藝場外面拿一千元給我,他拿錢給我之後,我去找上手拿海洛因,再分一半給蔡鐵國。」、「(問:100年6月1日你向上手買了多少錢的海洛因?)兩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第56頁),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1日)我與蔡鐵國見面之後,他拿錢給我,由我進入遊藝場向藥頭買毒品,我沒有賺蔡鐵國錢,我是代他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是否認識證人蔡鐵國、是否和蔡鐵國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何人拿錢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合資購買之金額、被告向藥頭購買海洛時蔡鐵國是否在場),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自有疑問。而依證人蔡鐵國前揭證述,未見任何有關於其與被告商討合資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之內容,被告向上游毒販取得海洛因直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蔡鐵國,已明顯可見證人蔡鐵國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邀集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雙方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再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並不否認其確有於100年6月1日與證人蔡鐵國見面,收取證人蔡鐵國交付之價款後,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蔡鐵國,據此自足以佐證證人蔡鐵國上開有關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蔡鐵國前揭證述之內容,並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證人蔡鐵國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問:上開偵訊筆錄中,你說進仔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他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被告要幫我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惟證人蔡鐵國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問:被告幫你拿海洛因,係指如何幫?)我不知道,但是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離開,過一下,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至於被告的毒品是怎麼來的,我不過問。」、「當時是在橋頭,我錢拿給被告,被告就離開,之後就拿海洛因回來給我,被告拿了我的錢之後,只有叫我等一下,並沒有跟我說他要如何拿海洛因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足認證人蔡鐵國並不清楚其究竟是否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徵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然參酌證人蔡鐵國之證詞,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對話,顯見證人蔡鐵國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依證人蔡鐵國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蔡鐵國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亦不知被告如何與其毒品來源聯繫、洽談交易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且由上開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鐵國之客觀事實經過,亦可知悉被告係向其上游取得毒品海洛因,待取得後再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鐵國。亦即被告對於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證人蔡鐵國透露,以致證人蔡鐵國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海洛因,亦可證被告為證人蔡鐵國該次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控管者,亦即就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合資後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以其取得上開證人蔡鐵國之金錢後,再加上其個人之資金,向其上游取得海洛因,被告縱使需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交付予蔡鐵國,此雖與被告手上持有毒品海洛因隨時可供取貨之情形有間,然仍屬販賣之範疇,且證人蔡鐵國並未證述其出資之比例,亦核與「合資」之情形有間。本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實乃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辯稱係與蔡鐵國合資購買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開華部分: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盧開華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開華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盧開華於100年6月29日偵訊中證述:伊的綽號是「滷蛋
」,「阿兄」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用公共電話打給「阿兄」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8日下午2點多的那一次通話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路邊有一間廟,伊一手交一千元給「阿兄」,「阿兄」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伊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沒有錯,卷附被指認人照片(按:即100年他字第3209號卷第39頁)編號2所示之人即是「阿兄」(按:即被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50至51頁)。
⑵證人盧開華於101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的外號叫「
滷蛋」,伊稱呼被告為「阿兄」,伊於100年5、6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0年5月28日14時9分、14時32分之通話監聽譯文,是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伊打電話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伊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伊有當場交錢給被告,該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昌平路口交易,當場交付一千元給被告,伊購買完之後,當天下午約4、5點在伊家裡施用, 伊施 用之後確定是海洛因,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資買毒品,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才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交情或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⑶證人盧開華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
100年5月28日下午是否有在台中市○○路和昌平路路口的某一個廟宇旁邊向被告買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是。」、「(問:100年5月28日當天你是一手交錢給被告之後,被告當場就拿海洛因給你?)我交錢給他沒多久他就拿給我了。」、「(問:是現場就拿給你是不是?)是。」、「(問:你買海洛因回去有施用嗎?)有。」、「(問:施用效果跟你以前施用的海洛因是否一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⒉互核證人盧開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
種類、地點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證述情節一致,依證人盧開華前揭證述,足認證人盧開華於100年5月28日14時9分、14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即至臺中市○○路與昌平路之路口某廟宇旁,販賣交付金額一千元之海洛因1包予盧開華,盧開華並當場交付現金一千元予被告。此外,復有100年度聲監字第67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及背面)、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8頁)附卷可稽。況證人盧開華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在客觀上證人盧開華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⒊依卷附如附表三、㈠、㈡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盧開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盧開華有前揭通話乙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觀諸被告及證人盧開華如附表三、㈠、㈡所示對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之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盧開華係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盧開華來電係欲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證人盧開華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證人盧開華,要證人盧開華出發前來相約見面,顯然被告知悉證人盧開華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再參諸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㈡所示通話之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街○○號12樓頂處(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8),位於文心路四段與昌平路一段路口旁,且距離與昌平路一段、漢口路五段路口不遠,此經原審依職權搜尋網路地圖(http://maps.google.com.tw/maps)比對證人盧開華前揭所述聯絡通話位置與交易位置之情屬實,有Google網站地圖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88頁),足認證人盧開華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相符,證人盧開華所證自堪予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盧開華。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盧開華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資為補強證據,益徵證人盧開華前揭所述,應屬實在。又證人盧開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盧開華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證人盧開華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亦無杜撰虛偽之證詞,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之必要,本件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盧開華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盧開華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盧開華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盧開華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
與盧開華曾經聯絡之通話有100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0日、6月9日等數次,惟除了100年5月28日該次盧開華供稱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其餘各次其均供稱與被告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因此就所謂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於上開譯文中並無法反映此部分之事實,因此證人若欲為虛偽陳述,並無從檢驗,證人盧開華證稱100年5月28日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除其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堪認被告並未於100年5月28日販賣海洛因予盧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證人盧開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 詳加比 對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100年5月28日這次的通訊監察譯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完成交易,其他通電話的譯文,被告都爽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17頁及背面),足認證人盧開華並非一概指證「被監聽到的電話通聯皆為完成毒品交易」,顯然其陳述乃明確區分、個別辨識與被告通話之狀況,並無隨意杜撰迎合提問或蓄意誣指被告可言,證人盧開華如心存怨懟、積慮構陷被告,衡情應會大肆渲染被告之販毒情節,而於檢察官詢及案情時一味泛指「卷內全部監聽譯文都是向被告買毒品聯繫的電話」,但其並非如此,反倒明確區辨各該通話情形,堪認證人盧開華係依憑實際見聞、既存記憶來指證,並不存在「挾怨陷害」之跡象,且證人盧開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堪認其證述之內容應屬實情;況證人盧開華於原審證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業已判決確定,並未獲得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足認證人盧開華並無為求減刑以致誣陷被告之虞,更加可認其指證之內容堪予採信。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00年5月28日與盧開華
同行者有簡俊銘,簡俊銘亦可證明被告於當日並無販賣毒品予盧開華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據證人簡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盧開華相約一起去找過被告,在100年5月28日14時55分、15時06分與被告電話通話(按:即附表五、㈠、㈡所示之電話通話)之前,當天伊沒有和盧開華相約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88頁背面),又證人盧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0年5月28日下午是否有在台中市○○路和昌平路路口的某一個廟宇旁邊向被告買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是。
」、「(問:100年5月28日這次向被告買海洛因時,是你一個人去的嗎?)對。」、「(問:100年5月28日14時0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不是你跟在庭被告的通話內容?〈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4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對。」、「(問:你當天是否有跟被告約在他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對。」、「(問:當天除了你以外,你有沒有跟簡俊銘一起到土地公廟與在庭被告見面?)沒有。」、「(問:當天是你一個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依證人簡俊銘、盧開華之前揭證述,足認證人盧開華於100年5月28日係單獨1人前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斯時證人簡俊銘並未在場,自無從佐證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盧開華之情事,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取。
㈢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嬌慈部分: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嬌慈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嬌慈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嬌慈於100年6月29日偵訊中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與「阿兄」之對話內容,「阿兄」的特徵約170公分許,瘦瘦的,下巴附近有一顆痣,伊係由朋友介紹認識「阿兄」不久,伊打電話給「阿兄」只有拿海洛因,與「阿兄」沒有糾紛仇恨,伊自100年5月底開始向「阿兄」買海洛因,大約買四次毒品,附表四之㈠、㈡所示100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阿兄」買2000元海洛因一包,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的市場賣稀飯自助餐的附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電話中提到組裝電腦不是真的要組裝電腦,因為「阿兄」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顯,伊有拿到海洛因,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附表四之㈢至㈥所示100年6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阿兄」拿3000元的海洛因,那次交易地點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3段269巷伊住處附近,但海洛因的量太少,後來又跟「阿兄」買2000元的海洛因,時間在同年6月4日(誤稱凌晨0時25分),地點仍是台中市○○路與太原路3段269巷伊住處附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四之㈨所示100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講的廟是指伊家,因伊家附近有一間廟,伊找「阿兄」要拿海洛因,用一千元向「阿兄」買,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有拿到海洛因,拿到的海洛因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卷附被指認人照片(按:即100年他字第3209號卷第59頁)編號2所示之人即是「阿兄」(按:即被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第84至86頁)。
⑵證人陳嬌慈於101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
年5月底到6月之前,你有無施用海洛因?)有的。」、「(問:當時施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綽號阿兄(台語)。」、「(問:上開所述阿兄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是的。」、「(問:100年5月底到6月9日止,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是的。」、「(問:0000000000電話是否你使用?)應該是。那時候我有兩支電話。」、「(問:請鈞院提示第3209號他卷第57頁正面,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問:該次通話目的為何?)買海洛因。」、「(問:上開譯文所述之『電腦』意思為何?)電腦代表海洛因。」、「(問:壹台、兩台的意思?)1000、2000元。」、「(問:當時你向被告購買的金額為何?)2000元。」、「(問:交付地點?)不記得了,平常我們都約在昌平路、興安路或是北平路或昌平路口。」、「(問:該次有無將2000元交給被告?)有的。」、「(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56頁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6月3日及100年6月4日六通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問:上開時間,有關100年6月3日、100年6月4日,你是否向被告購買兩次毒品?)是的。」、「(問:兩次交易的金額為何?)忘記了。」、「(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你於警詢中稱,第一次即100年6月3日晚上10時49分購買3000元,但數量太少不夠用,第二次即100年6月4日凌晨0時25分再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問:100年6月3日、100年6月4日有關0000000000電話是否你使用?)是的。」、「(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56頁,0000000000於100年6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否你與被告通話內容?目的為何?〈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57頁,當時你表示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問:上開四次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均有交付金額給被告?)有的。」、「(問:你何時認識被告?)100年5月底,認識不久。」、「(問:你為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認識,介紹我向被告買毒品。」、「(問:你除了向被告買毒品之外,與被告有無其他關係?)沒有。」、「(問:你於警詢中,表示購買毒品的重量,你有無實際測量?)沒有,我是目測。」、「(問:上開四次購買毒品交易方式?)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把海洛因拿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與被告有無仇恨?)沒有,不會誣賴被告。」、「(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手機通訊監察譯文,100年5月30日16時16分,你剛剛回答這通電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問:請確認上開譯文,你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聯絡後,最後是否確實有與被告見到面?)時間很久我忘記了,但是我與被告常常約在該地點,被告都有來,但有一次是別人來,被告沒有來,但不確定是哪一天。」、「(問:本院卷第39頁你打完這通電話之後,你持續打給被告,但是都沒有接通,後來你有留簡訊。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五、六通,是否被告打給你,你沒有接通,後來你有回傳簡訊,你說男朋友在旁邊,不便接電話。本院卷第41頁第四通,被告傳簡訊說現在可以出來,麻煩你。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1-9通,你們互相傳簡訊,後來三通,你打被告電話,被告沒有接聽。本院卷第42頁第七通,你傳簡訊給他。你從上開譯文中,不是電話打不通,不然就是你不方面出來,直到最後一通,你說明天千萬不能..?)吃稀飯時(100年5月30日),我與被告有交易一次2000元毒品,後來晚一點,他打電話給我,麻煩我出來,他於100年5月30日傍晚左右到廟口當面跟我說要跟我借3000元,沒有在譯文裡面跟我談到跟我借錢的事情,而且也是我今天看到譯文我才想起有這件事情,當天我有借他3000元,他說會拿毒品補給我,過了兩、三天,被告分開拿毒品補給我。」、「(問:請證人確認100年5月30日16時之後,你與被告有碰面兩次?)我先跟被告交易完後,晚一點,被告跟我在我家附近的廟口再見面一次,跟我借了3000元。」、「(問:請鈞院提示第3209號他卷第64頁100年6月3日18時46分、19時、20時01分、第65頁21時24分、22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律師告以通話內容〉,這些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在籌錢要向上游購買毒品?〈提示予證人閱覽〉)因為當天被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被告要先籌錢去買毒品,我在等他,說實話,我與被告的每通通聯,都是要購買毒品,幾通通聯就是幾次交易,只是有時候沒有交易成功,通聯的內容都是被告要籌錢要向他的上游拿毒品,我購買毒品都是針對被告而已。」、「(問:當天你拿3000元是否要與被告湊錢?)我就是找被告買毒品,他如何向上游購買毒品,那是他的事情,我不管。」、「(問:當天你是否有與被告一起跟被告上游見面過?)沒有,我從來沒有跟被告的上游見面過。」、「(問:被告跟上游拿到毒品,再交給你,有無從中賺取利益?)我不清楚。」、「(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65頁,100年6月4日0時25分通訊譯文〈律師告知譯文內容〉,請確認該次你是否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問:為何依照100年6月4日通聯紀錄顯示〈0025、002
8、1230〉這三通電話,你跟被告並沒有聯絡上?)但是我們在當天100年6月4日約晚上8點半有見到面(同上卷第66頁),我跟被告買毒品,不是起訴書所載的0時25分,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約8點半,起訴書記載購買2000元海洛因應該沒有錯。因為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金額只有2000、3000、5000元三種金額。」、「(問:你剛剛也說時間過這麼久了,為何前面說交易時間是凌晨0時25分,現在卻說是晚上8點半?)我是因為詳細看了通聯譯文之後才想起來的,我再繼續看通聯的話,我會想起買毒品的次數更多。」、「(問:你說兩支、三支意思?)指購買來的毒品可以裝填針筒的數量,針筒的數量無法換算價錢,譯文中我提到的三支意思是指我向他反應買來的毒品只能裝三支針筒,意思就是指他賣給我的數量太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
⒉互核證人陳嬌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
種類、地點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證述情節一致,依證人陳嬌慈前揭證述,足認證人陳嬌慈於事實欄二、㈢、⑴至⑷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即至事實欄二、㈢、⑴至⑷所示之地點,販賣交付如事實欄
二、㈢、⑴至⑷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陳嬌慈。此外,復有100年度聲監字第67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及背面)、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四、㈠至㈨部分見太平分局警卷第99、100、
103、109、110頁,附表四、㈩、部分見原審卷第80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況證人陳嬌慈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在客觀上證人陳嬌慈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⒊依卷附如附表四、㈠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嬌慈:
⑴依卷附如附表四、㈠至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嬌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陳嬌慈有前揭通話乙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觀諸被告及證人陳嬌慈如附表四、㈠至所示對話內容非常簡略,於如附表四、㈠通話內容證人陳嬌慈提及「那現在要向你借2台電腦」、「那現在幫我組裝2台比較好的電腦」,於如附表四、㈦通話內容證人陳嬌慈提及「 耶幹剛 那個太少了,才3支就沒了,啊我現在要在2」,另觀諸被告及證人陳嬌慈如附表四、㈡至㈥、㈧至所示對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之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陳嬌慈係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陳嬌慈來電係欲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證人陳嬌慈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證人陳嬌慈,證人陳嬌慈於如附表四、㈠、㈦所示電話通話中所謂「那現在要向你借2台電腦」、「那現在幫我組裝2台比較好的電腦」、「耶幹剛那個太少了,才3支就沒了,啊我現在要在2」,顯係為迴避通訊監察,所為購買毒品之默示要約,被告於電話中分別回應:「要再借2台喔」、「好」、「好」,顯係理解證人陳嬌慈之意思,而為出賣毒品之默示承諾,否則其雙方之通話,並無必要在電話中語帶保留。另就如附表四、㈡至㈥、㈧至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陳嬌慈相約見面之地點,顯然被告知悉證人陳嬌慈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
⑵販賣毒品乃屬重罪,依毒品交易實務上之經驗,交易毒品雙
方為避免被查緝及電話被監聽,固常以「女的」、「女生」或「軟的」之暗語或代號代表海洛因,惟並不排除尚有其他暗語、代號,參諸證人陳嬌慈於如附表四、㈠所示電話通話中稱:「那現在要向你借2台電腦」、「那現在幫我組裝2台比較好的電腦」,據證人陳嬌慈於偵訊中證稱:電話中提到組裝電腦不是真的要組裝電腦,因為「阿兄」說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顯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第85頁),證人陳嬌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開譯文所述之『電腦』意思為何?)電腦代表海洛因。」、「(問:壹台、兩台的意思?)1000、2000元。」、「(問:當時你向被告購買的金額為何?)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從事裝潢、水泥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34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曾經做過廣告霓虹燈、土水、裝潢,不會組裝電腦、也不會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既不會組裝、維修電腦,足認證人陳嬌慈於電話中係以「電腦」作為毒品海洛因之代稱,證人陳嬌慈之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證人陳嬌慈所證自堪予採信。
⑶再徵諸被告於100年6月3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嬌慈之
後,於如附表四、㈦所示電話對話中,證人陳嬌慈於電話中稱:「耶幹剛那個太少了,才3支就沒了,啊我現在要在2」等語,顯係向被告抱怨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太少,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陳嬌慈打電話向伊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又要拿毒品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3日晚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嬌慈,否則證人陳嬌慈豈會於翌日(100年6月4日)凌晨0時16分即再度撥打電話對被告抱怨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太少,並向被告表示還要購買2支數量的毒品。又據證人陳嬌慈於偵訊中證稱:附表四之㈢至㈥所示100年6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阿兄」拿3000元的海洛因,但海洛因的量太少,後來又跟「阿兄」買2000元的海洛因,時間在同年6月4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第85頁),證人陳嬌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56頁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6月3日及100年6月4日六通通訊監察譯文,該電話是否你與被告的通話?〈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問:上開時間,有關100年6月3日、100年6月4日,你是否向被告購買兩次毒品?)是的。」、「(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你於警詢中稱,第一次即100年6月3日晚上10時49分購買3000元,但數量太少不夠用,第二次即100年6月4日凌晨0時25分再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說兩支、三支意思?)指購買來的毒品可以裝填針筒的數量,針筒的數量無法換算價錢,譯文中我提到的三支意思是指我向他反應買來的毒品只能裝三支針筒,意思就是指他賣給我的數量太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足認證人陳嬌慈證述於100年6月3日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於100年6月4日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證人陳嬌慈所證自堪予採信。
⑷據上所述,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
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陳嬌慈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資為補強證據,益徵證人陳嬌慈前揭所述,應屬實在。又證人陳嬌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陳嬌慈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152頁背面),證人陳嬌慈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亦無杜撰虛偽之證詞,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之必要,且其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本件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陳嬌慈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陳嬌慈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陳嬌慈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陳嬌慈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此與證據能力不同)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嬌慈於偵查中雖證稱:100年6月9日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地點在伊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居處巷口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第86頁),惟查,證人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9日21時27分、21時31分聯絡之通話譯文如附表四、㈩、所示,斯時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88號12F頂(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80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如附表四、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陳嬌慈應係相約在小北百貨公司內見面,參諸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9日伊有出門,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伊在昌平路的小北百貨,陳嬌慈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裡,後來陳嬌慈自己來小北百貨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9日伊與陳嬌慈是在小北百貨商店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認證人陳嬌慈於100年6月9日21時27分、21時31分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後,與被告見面之處所應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之小北百貨公司內。證人陳嬌慈上開證詞雖就100年6月9日購買毒品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地點有所錯誤,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卻屬一致;況一般施用毒品者,均週而復始為之,且已為毒品之成癮性所控制,是如要施用毒品者詳述以往施用毒品期間之取得毒品次數、時間、地點完全無誤,無異緣木求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證人陳嬌慈於偵查中雖證稱100年6月9日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地點在伊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居處巷口等語,應係未經提示如附表四、㈩、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嬌慈觀看,證人陳嬌慈因而記憶錯誤所致。證人陳嬌慈於偵訊中證述如事實欄二、㈣(即100年6月9日)交易地點之內容縱或與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之供述稍有差異,惟本院仍應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包括直接、間接及補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⒌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那天(按:即
100年6月3日)中午以後陳嬌慈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找到藥頭,他一直催我有沒有找到藥頭,問我還欠多少錢。後來我借到一、二萬元,陳嬌慈跟我說她有三千元,是我們一起湊錢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來找到藥頭之後,我去購買海洛因。」、「(問:100年6月3日陳嬌慈是什麼時候拿錢給你?)她是在100年6月3日晚上22時49分電話聯絡之後,見面後一起到雅虎遊藝場找藥頭,由我向藥頭買海洛因,買多少錢忘記了,陳嬌慈是在我向藥頭買海洛因之前拿錢給我,金額是三千元。我向藥頭購得海洛因後,我再將海洛因分給陳嬌慈。我向藥頭買海洛因的時候,陳嬌慈有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00年6月3日當天伊是與陳嬌慈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7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四、㈠至㈨所示其與證人陳嬌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稱並不認識陳嬌慈云云(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至8頁),被告於100年7月7日偵訊中供稱:伊跟陳嬌慈約見面,是拿海洛因去請她施用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35頁),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伊有帶陳嬌慈去找過藥頭「林賢宏」,但是陳嬌慈沒有出錢,都是伊請她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曾經拿過海洛因給陳嬌慈,100年6月3日我曾經拿毒品給陳嬌慈。」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是免費提供海洛因予陳嬌慈施用,陳嬌慈沒有出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是和陳嬌慈合資購買海洛因,足認被告對於是否認識證人陳嬌慈、是否和陳嬌慈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依證人陳嬌慈前揭證述,未見任何有關於其與被告商討合資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之內容,被告向上游毒販取得海洛因直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陳嬌慈,已明顯可見證人陳嬌慈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邀集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雙方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再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其並不否認其確有於100年6月3日與證人陳嬌慈見面,收取證人陳嬌慈交付之價款後,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陳嬌慈,據此自足以佐證證人陳嬌慈上開有關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陳嬌慈前揭證述之內容,並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證人陳嬌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請鈞院提示第3209號他卷第64頁100年6月3日18時46分、19時、20時01分、第65頁21時24分、22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律師告以通話內容〉,這些內容是否是你與被告在籌錢要向上游購買毒品?〈提示予證人閱覽〉)因為當天被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被告要先籌錢去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惟證人陳嬌慈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問:上開四次購買毒品交易方式?)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把海洛因拿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被告的每通通聯,都是要購買毒品,...我購買毒品都是針對被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足認證人陳嬌慈交付購毒價款予被告時,被告當場即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嬌慈,證人陳嬌慈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徵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然參酌證人陳嬌慈之證詞,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對話,顯見證人陳嬌慈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依證人陳嬌慈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嬌慈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亦不知被告如何與其毒品來源聯繫、洽談交易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且由上開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嬌慈之客觀事實經過,亦可知悉被告向其上游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待收取證人陳嬌慈交付之價款後即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嬌慈。亦即被告對於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證人陳嬌慈透露,以致證人陳嬌慈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海洛因,亦可證被告為證人陳嬌慈該次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控管者,亦即就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核與「合資」購買之情形有間。本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實乃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辯稱係與陳嬌慈合資購買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簡俊銘部分: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簡俊銘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俊銘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簡俊銘於100年6月30日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
係伊申請的,平時伊自己使用;伊撥打0000000000號給綽號「阿進」(指被告)之人拿海洛因,附表五之㈠、㈡所示100年5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要向被告拿一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段民俗公園(誤稱民族公園)附近的巷子處,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伊施用起來確實是海洛因;附表五之㈢、㈣所示100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約被告碰面,要拿一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臺中市○○路的巷子,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五之㈤、㈥所示100年6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留半」係指1500元,伊向被告買海洛因,伊當時其實說的是「一樓半」,譯文不十分精確,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有拿到海洛因,被告也有拿到錢,卷附被指人照片編號2(按:即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96頁)即「阿進」之人(按:即被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09至110頁)。
⑵證人簡俊銘於101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
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你如何稱呼被告?)進哥,阿進。」、「(問:請鈞院提示100他3209卷第93-94頁,有關100年5月28日下午2時55分、100年6月2日下午5時40分、100年6月5日下午5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被告間的通話內容?〈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110頁簡俊銘偵訊筆錄,當時你證稱你向被告購買過四、五次毒品,與被告沒有私交,交易金額大約1000到3000元,且有關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2日、100年6月5日,你均明確證稱當天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000元及1500元,為何今日證述與當時之證述不同?〈提示予證人閱覽〉)100年6月5日當天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15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遊藝場。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2日兩次都想要跟被告購買,但被告可能身上沒有毒品,叫我先把1000元給他,他去跟別人拿毒品後,再交給我,因為被告上手我不認識。我有看到賣毒品給被告的人。被告也有向該人購買毒品,被告向他的上手買了1萬多元的毒品,包含我的1000元,他如何與上手談的,我不清楚。被告進去國賓遊藝場(旅順路二段民族公園附近約5、600公尺處),我騎機車載被告去國賓遊藝場,我也有跟著進去遊藝場,但是我沒有與被告的上手交談,至於被告如何與上手談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聽到(因為電動玩具的聲音很大),我看到被告將約1萬多元交給上手,上手將兩包的海洛因交給被告,後來我與被告就走出遊藝場,後來被告就到旅順路二段民族公園的廁所,被告先將1000元海洛因的量分裝後,再從廁所出來交給我,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將毒品稀釋,或成本多少,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賺取差價。」、「(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110頁,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2日毒品交易處所是在旅順路二段、民族路路邊,且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是被告本人拿來,且被告當時是開壹台TIIDA白色的轎車前來,與你今日所述均不同?〈提示予證人閱覽〉)...100年6月5日當天有交易。被告進去公園的廁所分裝,出來後將他分裝完後的毒品拿到民族公園旁的巷子交給我。我剛剛記錯了,實際上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2日的實際情形是被告開TIIDA白色的轎車來,將我的錢拿走後,被告開車到國賓遊藝場,我騎機車到國賓遊藝場附近等,我沒有進去,我跟著去是因為我怕被告把我的錢拿走就跑掉,之後被告拿到毒品,我們就又回到民族公園(按:應指民俗公園)旁邊的巷子,我騎機車在被告車旁,被告在車上從窗戶直接將毒品交給我,這兩次都是交易1000元,這才是實情。」、「(問:100年6月5日之前你是否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不知道。」、「(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94頁通訊譯文,你說,『進兄我過去找你,留半』,留半意思為何?〈提示予證人閱覽〉)我要出15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是被告身上已經沒有毒品,被告自己也要去購買毒品,我不是要跟被告湊錢。留半的意思是說我跟被告約好的術語,就是1500元的海洛因,並不是要被告將他買回來的毒品留一半給我。」、「(問:你打電話給被告購買毒品時,你的電話號碼?被告的電話?)我的電話0000000000。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⑶證人簡俊銘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
100年5月28日14時55分及同日15時06分和被告通話之後,你是不是到台中市○○路○段民俗公園附近巷子和被告見面?)對。」、「(問:你於100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你證述100年5月28日14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要跟被告拿海洛因,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拿海洛因給你,你所述是否屬實?〈提示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10頁〉)這天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有約他的上手來,約在民俗公園。但是我不認識被告的上手,是被告跟他的上手在交易,我當天是要拿1000元的量,我不知道被告當天是否他自己本身也有要拿,他們進去廁所裡面弄一弄就出來了。」、「(問:誰進去廁所?)被告跟他的上手進去廁所,然後就分一分,拿我要的1000元的份給我。」、「(問:100年5月28日你在民俗公園附近巷子確實有拿1000元給被告?)嗯。」、「(問:你拿1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後來有拿海洛因給你?)他跟他上手進去廁所,然後分一小包給我。」、「(問:100年5月28日你拿1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是進去哪裡的廁所再出來?)民俗公園裡面的廁所。」、「(問:公園裡面的廁所?)對,跟他的上手進去,出來後才把1000元的份交給我。」、「(問:你有看到被告的上手交幾包海洛因給被告嗎?)當時沒有看到。」、「(問:被告從民俗公園廁所出來之後,你有看到他手上有幾包海洛因嗎?)他手上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看到被告在分海洛因嗎?)沒有,他們兩個相約進廁所,我在民俗公園外面等,就是巷子那邊等。」、「(問:被告從民俗公園的廁所出來之後,就直接交一包海洛因給你?)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⒉互核證人簡俊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交易毒品之金額、
種類、地點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之證述情節一致,依證人簡俊銘前揭證述,足認證人簡俊銘於事實欄二、㈣、⑴至⑶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即至事實欄二、㈣、⑴至⑶所示之地點,販賣交付如事實欄二、㈣、⑴至⑶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簡俊銘。此外,復有100年度聲監字第677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電話號碼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及背面)、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太平分局警卷第77、79、82頁)附卷可稽。況證人簡俊銘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10頁、原審卷第119頁),在客觀上證人簡俊銘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⒊依卷附如附表五、㈠至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俊銘:
⑴依卷附如附表五、㈠至㈥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簡俊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簡俊銘有前揭通話乙情,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觀諸被告及證人簡俊銘如附表五、㈠至㈥所示對話內容非常簡略,於如附表四、㈤通話內容證人簡俊銘提及「喂進兄我過去找你,留半啦」,另觀諸被告及證人簡俊銘如附表五、㈠至㈣、㈥所示對話內容亦非常簡略,其等通話內容僅提及相約見面之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簡俊銘係購買毒品者,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若非被告已經知悉證人簡俊銘來電係欲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按理被告應當開口詢問證人簡俊銘來電之目的、內容為何意後,再予回答,其卻違反常情,逕行答覆證人簡俊銘,證人簡俊銘於如附表五、㈤所示電話通話中所謂「喂進兄我過去找你,留半啦」,顯係為迴避通訊監察,所為購買毒品之默示要約,被告於電話中回應:「恩」,顯係理解證人簡俊銘之意思,而為出賣毒品之默示承諾,否則其雙方之通話,並無必要在電話中語帶保留。另就如附表五、㈠至㈣、㈥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簡俊銘相約見面之地點,顯然被告知悉證人簡俊銘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目的。
⑵販賣毒品乃屬重罪,依毒品交易實務上之經驗,交易毒品雙
方為避免被查緝及電話被監聽,固常以「女的」、「女生」或「軟的」之暗語或代號代表海洛因,惟並不排除尚有其他暗語、代號。參諸證人簡俊銘於如附表五、㈤所示電話通話中稱:「喂進兄我過去找你,留半啦」,據證人簡俊銘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五之㈤所示100年6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留半」係指1500元,伊向被告買海洛因,伊當時其實說的是「一樓半」,譯文不十分精確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10頁),證人簡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卷第94頁通訊譯文,你說,『進兄我過去找你,留半』,留半意思為何?〈提示予證人閱覽〉)我要出15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留半的意思是說我跟被告約好的術語,就是1500元的海洛因,並不是要被告將他買回來的毒品留一半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足認證人簡俊銘於電話中係以「一樓半」(通訊監察譯文譯為「留半」)作為購買1500元海洛因之代稱,證人簡俊銘證述於100年6月5日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等情,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證人簡俊銘所證自堪予採信。
⑶據上所述,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
品海洛因,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簡俊銘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資為補強證據,益徵證人簡俊銘前揭所述,應屬實在。又證人簡俊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簡俊銘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仇恨(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10頁、原審卷第119頁),證人簡俊銘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亦無杜撰虛偽之證詞,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之必要,且其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暗示相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簡俊銘之證述沒有意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本是伊使用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本件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簡俊銘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且證人簡俊銘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上開證人簡俊銘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簡俊銘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0年5月28
日)我與簡俊銘見面後,問我是否有毒品,我說我沒有,後來我就與簡俊銘約在我家文心路4段693號8之2後面附近的巷子見面,簡俊銘騎他的機車載我一起出門找朋友,到北屯區的國賓或國碩附近找朋友,當天並沒有找到可以借錢給我們的朋友,約1小時左右找不到後,我們就離開,去喝酒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按:即100年5月28日)我沒有交海洛因給簡俊銘,簡俊銘也沒有交給我一千元,我那天有去民俗公園,那天和簡俊銘見面之後,我和他一起去找朋友,但因為朋友不在就離開了,那天我和簡俊銘找朋友要做什麼事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按:即100年5月28日)...
我自己也找不到藥頭,那天他們要離開時,簡俊銘有拿一千元給我,但我找不到藥頭,我就打電話給簡俊銘說沒有找到藥頭,所以我沒有拿海洛因給簡俊銘,一千元我也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認100年5月28日被告與證人簡俊銘見面之後,就被告是否前往找上游毒販欲購買毒品、證人簡俊銘有無交付一千元給被告等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自有疑問。而依證人簡俊銘於偵訊中證稱:100年5月28日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段民俗公園(誤稱民族公園)附近的巷子處,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10頁),已明顯可見證人簡俊銘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邀集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雙方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再依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並不否認其確有於100年5月28日與證人簡俊銘見面,收取證人簡俊銘交付之1千元價款,據此自足以佐證證人簡俊銘上開有關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證人簡俊銘交付購毒價款予被告時,被告當場即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簡俊銘,證人簡俊銘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堪認被告辯稱:於100年5月28日與簡俊銘見面之後,前往找上游毒販欲購買毒品,但未找到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委無可取。
⒌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與簡俊銘合
資是在100年6月5日(按:被告誤稱為100年6月15日)那次」、「我與簡俊銘合資是向阿宏(林賢宏)購買」、「(100年6月5日)這次我與簡俊銘有一起去向阿宏拿毒品,拿了2000元的海洛因,一人分一半,...」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按:即100年6月5日)我和簡俊銘是一起去台中市○○路○段的遊藝場去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我和他合資購買海洛因,由我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簡俊銘是在我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前拿錢給我,簡俊銘拿多少錢給我,我忘記了,那天我和簡俊銘一人出一半的錢向藥頭購買海洛因,那天我向藥頭購買多少元的海洛因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5日)我們是一起去電玩店找藥頭拿毒品,我們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雖辯稱於100年6月5日是和簡俊銘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7月7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五所示其與證人簡俊銘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稱並不認識簡俊銘云云(見太平分局警卷第8至11頁),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無法確定是否有帶簡俊銘去找藥頭「林賢宏」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依被告前揭供述,足認被告對於是否認識證人簡俊銘、是否和簡俊銘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依證人簡俊銘前揭證述,未見任何有關於其與被告商討合資購買海洛因數量、價格之內容,證人簡俊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0年6月5日當天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15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遊藝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足認被告向證人簡俊銘取得價款後直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簡俊銘,已明顯可見證人簡俊銘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邀集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雙方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再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其並不否認其確有於100年6月5日與證人簡俊銘見面,收取證人簡俊銘交付之價款後,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簡俊銘,據此自足以佐證證人簡俊銘上開有關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交易對象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簡俊銘前揭證述之內容,並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證人簡俊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該通話〈按:指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目的為何?)我跟被告合資買毒,被告帶我向一個叫阿宏的男子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證人簡俊銘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100年5月28日你交1000元給被告時,有和被告談到要如何合資購買的事情嗎?)他說他當時也要出資,他說他要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惟證人簡俊銘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騎機車載被告到文心路『國賓遊藝場』,被告進去向阿宏購買,因為我不認識阿宏。」、「我沒有與被告的上手交談,至於被告如何與上手談我不清楚」、「實際上100年5月28日、100年6月2日的實際情形是被告開TIIDA白色的轎車來,將我的錢拿走後,被告開車到國賓遊藝場,我騎機車到國賓遊藝場附近等,我沒有進去,...之後被告拿到毒品,我們就又回到民族公園(按:應指民俗公園)旁邊的巷子,我騎機車在被告車旁,被告在車上從窗戶直接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證人簡俊銘於101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100年5月28日〉他有沒有跟你說他出資多少錢?)他當時說他也要拿。」、「(問:〈100年5月28日〉有沒有跟你說他要拿多少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認證人簡俊銘並不清楚其究竟是否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徵諸常情,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然參酌證人簡俊銘之證詞,其與被告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對話,亦不知被告是否有出資,顯見證人簡俊銘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再依證人簡俊銘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簡俊銘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亦不知被告如何與其毒品來源聯繫、洽談交易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且由上開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簡俊銘之客觀事實經過,亦可知悉被告係向其上游取得毒品海洛因,待取得後再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簡俊銘。亦即被告對於其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未向證人簡俊銘透露,以致證人簡俊銘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海洛因,亦可證被告為證人簡俊銘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控管者,亦即就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合資後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以其取得上開證人簡俊銘之金錢後,再加上其個人之資金,向其上游取得海洛因,被告縱使需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交付予簡俊銘,此雖與被告手上持有毒品海洛因隨時可供取貨之情形有間,然仍屬販賣之範疇,且證人簡俊銘並未證述其出資之比例,亦核與「合資」之情形有間。本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實乃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辯稱係與簡俊銘合資購買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㈤就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惠雯部分: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惠雯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惠雯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惠雯於100年8月12日偵訊中證述:伊於99年11、12月
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平常叫被告為志松(閩南語),被告亦使用「阿進」的綽號,伊聯絡被告是要購買毒品,伊於100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十甲路與旱溪東路的便利商店的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空,在哪裡,被告叫伊到文心路與熱河路後,再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伊到了,伊確定時間為4月24日,係因為那天為媽祖生辰日,伊有去買金紙拜拜,當天農曆為3月22日,伊到熱河路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騎機車出來,在距打電話約一、二百公尺之諾貝爾書局旁見面,本來要買一千元海洛因,但當天只帶五百元,被告就給一小包給伊,伊沒有秤重量,因伊與被告交易很久,毒癮犯了很難過,被告同意讓伊欠五百元,伊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都是向被告購買,在此之前,被告有先跟伊說過,如果被抓到要說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見100年他字第3211號卷第14至15頁)。
⑵證人張惠雯於100年11月28日偵訊中證述:100年4月24日當
天約中午開始聯絡被告,因時間太久,順序不太記得,但確定在十甲路、進德路、熱河路的這幾個地方有打過公用電話給被告,當天見到面約下午1、2時許買到海洛因,伊當天有可能用到另一支電話打給被告,當天只去熱河路一次,被告不喜歡人家用手機打給被告,都叫人家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被告有叫其女朋友去找伊,要求伊翻供,伊沒有說謊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9200號卷第19至20頁)。
⑶證人張惠雯於101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00
年4月28日早上是否在臺中市○○街飯店內施用海洛因?)有的。」、「(問:請鈞院提示100年偵字第19200號卷第20頁,偵查中你證稱,你不敢找謝志松,謝志松有叫他的女友找你要你翻供,是否如此?〈提示予證人閱覽〉)不是他女朋友,是一個女生叫我幫被告翻供。」、「(問:你於偵訊時稱,你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2時在台中市○○路○段○○○號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是否屬實?)因為當天有拜拜,所以我記得是100年4月24日。我當時毒癮發作,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被告有幫我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去拿毒品時,我只有給被告500元,另欠被告500元,因為被告很疼我女兒。」、「(問:請鈞院提示同上偵卷第19-20頁,你於100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證述是否實在?〈提示予證人閱覽〉)實在。」、「(問:你剛才說100年4月24日你有拿500元給被告?)是的。」、「(問:被告還有無再向你索討500元?)無。」、「(問:被告有無向你一定要還這500元?)他叫我不要再吃了,沒有叫我還。」、「(問:當天你說你買了1000元的數量,重量約多少?)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確認這是1000元的數量?)目測。」、「(問:你剛才說毒品是請被告去拿的?)是的。」、「(問:被告去拿的過程你有無看到?)被告先到,之後經過約一分鐘,就有一台 賓士 車過來,我記得被告當天騎機車,被告就走到賓士車旁邊,我沒有跟過去,被告回來之後就有一包海洛因。」、「(問:被告當時拿了多少錢給賓士車內的人?)我沒有看到,我只記得我只有拿500元給被告,但我沒有很清楚的看到被告拿多少錢給賓士車內的人,我確定被告沒有上車,被告也沒有拿他口袋內的錢,被告就是手上拿著錢給賓士車內的人。」、「(問:被告拿到毒品後是否直接交給你?)是的。」、「(問:被告自己是否有保留毒品?)應該沒有,被告從賓士車內拿了一包東西之後,就走過來我這裡,拿給我。」、「(問:100年11月28日你於偵查中所述,你是先在十甲路公共電話打給被告,之後再到進德路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最後在熱河路打給被告?)應該是。最後被告是在熱河路電話掛完隔約五、六分鐘就過來。」、「(問:被告過來的時間是下午時間?)應該是約下午一、二點。」、「(問:辯護人問你時,你撥打電話的順序為十甲路、進德路、熱河路,且你是在熱河路掛完電話後,就跟被告交易毒品,你所述之內容,你可否確定是否完全屬實?)路線是大約的,我只知道我有在這些地方打過電話,至於順序為何可能會記錯。」、「(問:提示同上警卷第32-33頁通訊監察譯文,你打電話的順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也就是打電話的順序為十甲路、熱河路、進德路,是否如此?〈提示予證人閱覽〉)是的。」、「(問:100年4月24日在十甲路打電話給被告後,是否與被告見過面,因為你錢不夠,你之後籌到錢後,才又打電話給被告?)有的。」、「(問:與被告有無恩怨?)沒有,不會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2頁)。互核證人張惠雯先後均一致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金額、種類、與被告交易前聯絡方式、地點及當天行經路徑等重要事實之情節。
⒉次查,證人張惠雯帶同警方前往其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當
日所使用便利超商店外之公共電話位置,並經警方逐一拍照公用電話設置位置及依各該地點設置公用電話編碼而查詢該處公用電話號碼如下:⑴在臺中市○區○○路132之1號公用電話編碼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為00000000號);⑵臺中市○區○○路○○號前公用電話編碼0000000號(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號);⑶臺中市○○區○○路二段164號前公用電話編碼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號),此有上開公用電話照片及電話號碼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8558號卷〈下稱第三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100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第7至8頁)。
⒊經逐一檢視比對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
24日與證人張惠雯使用電話之全部通聯紀錄,顯示如下:⑴於當日11時19分20秒,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接收自00-00000000號之通話(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2頁)。
⑵於當日11時37分7秒,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接受自0000000000號之通話(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3頁)。
⑶於當日12時16分43秒,張惠雯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持用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台:臺○○○區○○路○段○○○號12F頂,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3頁)。
⑷於當日12時19分2秒、12時20分1秒,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各
接收自00-00000000號之通話(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3頁背面)。
⑸於當日12時45分17秒,張惠雯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持用0000000000號(發話基地台:臺○○○區○○○○街○○巷○○號7F頂,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3頁背面)。
依前述通聯紀錄所載電話位置,證人張惠雯當時正確行進路線如下:臺中市○○路→熱河路附近→進德路→熱河路附近,核與證人張惠雯證述渠於前述便利超商店處撥打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上開電話聯絡之情節完全吻合,且證人張惠雯最後以渠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之地點(基地台設置位置),確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與證人張惠雯於前揭偵訊中證述:伊確定進德路打完電話後,有到熱河路謝志松住處附近打電話給被告;伊會記得購毒時間係因當日為媽祖生辰,是農曆3月22日乙情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9200號卷第19頁背面),此經原審依職權搜尋網路地圖與100年度之月曆表,比對證人張惠雯前揭所述聯絡方式、地點位置與被告交易之位置、時間及農曆100年3月22日為國曆100年4月24日等情屬實,有Google網站地圖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4、195頁),徵以證人張惠雯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交情,亦無恩怨情仇等利害關係(見原審卷第122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證人張惠雯豈會為杜撰虛情,獨自甘冒偽證之刑事處罰之必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證人張惠雯前揭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再按非法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惠雯所述於100年4月2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雖因卷內通訊監察書係自100年5月25日起始(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而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惟證人張惠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證稱其於100年4月2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復有通聯紀錄佐證證人張惠雯與被告聯絡,是此部分之通聯紀錄自足為證人張惠雯證述被告有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張惠雯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見原審卷第122頁),證人張惠雯與被告間既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張惠雯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觀諸證人張惠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益見證人張惠雯於偵訊及原審所為前揭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是綜合上開證人張惠雯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對照、勾稽,被告確於100年4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惠雯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⒌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惠雯對於行進
路線指稱為十甲路→進德路→熱河路,與通聯紀錄顯示之先後順序為十甲東路→熱河路→進德路之路線不符,且證人指稱下午一、二點才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惟當時無任何通聯紀錄存在,故證人張惠雯證證詞有瑕疵,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張惠雯實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間為100年4月24日,核與證人張惠雯於100年11月28日偵訊時已相距約7個月之久,對於行經路徑之明確順序先後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難以明確,但對於每個位置、有無公用電話、是否有撥打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絡等情,始終指證一致,經比對查詢資料亦相符,且順序先後是否正確,本應以通聯紀錄所載時間為準,且最後通話停留之位置,亦是如證人張惠雯所述在熱河路附近(按:證人張惠雯實際行經路徑為臺中市○○路→熱河路附近→進德路→熱河路附近,而證人張惠雯指稱行經路徑為十甲路→進德路→熱河路,僅是省略中間曾至熱河路附近,無礙最終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結果);另證人張惠雯最後一通電話如前述⒊⑸所示於當日12時45分17秒撥打後,加上等待被告前來之時間,時間應約於下午一時許,此與證人張惠雯前開證述相符。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忽略證人張惠雯上開證詞與整體客觀事實情節相符,爭執無害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枝微末節,並辯稱證人張惠雯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自難予採取。
㈥至於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人係綽號「阿宏」林賢宏,渠現在
臺中看守所執行中云云。然經原審以「林賢宏」查詢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未有「林賢宏」有過在監在押之資料,復查詢戶籍資料,亦無60年或61年次之林賢宏,再將查得姓名相同之「林賢宏」照片供被告辨認,被告於原審供稱該等照片上之「林賢宏」均非伊所見過或認識之林賢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是以原審已盡調查能事,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林賢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據此,被告所指稱「林賢宏」之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資料,亦無被告所稱年齡之林賢宏,故被告所謂伊購毒來源向綽號「阿宏」之林賢宏購買云云,顯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自無再傳訊「林賢宏」為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其所稱綽號「阿宏」之人為「 林賢鴻 」(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並未提出「林賢鴻」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認定證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均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被告所稱之「林賢鴻」究竟是否為被告毒品之來源,本院認於本案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且證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證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等人與被告認識不久,互無特殊之私交情誼或有何親屬關係,因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且證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對方之理,顯見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㈧據上所述,證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
就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時、地有販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瑕疵,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是證人蔡鐵國、盧開華、陳嬌慈、簡俊銘、張惠雯所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難予採信,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前揭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前揭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均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白前揭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販賣海洛因,雖供稱曾經和蔡鐵國、陳嬌慈、簡俊銘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詳如前述),而被告所謂「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依其情形,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自與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又被告前揭所稱「林賢宏」之人,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林賢宏」之人之在監在押資料,亦無被告所稱年齡之「林賢宏」之人,又未經檢警人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手「林賢宏」之人。是以,被告所謂其購毒來源係向綽號「阿宏」之林賢宏購買云云,顯無所據,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照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意旨)。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毒品予蔡鐵國1次(一千元)、盧開華1次(一千元)、陳嬌慈4次(二千元2次、三千元1次、一千元1次)、簡俊銘3次(一千元2次、一千五百元1次)、張惠雯1次(一千元,賒欠五百元),實際獲取財物僅一萬四千元,益見被告屬零星販賣,販賣所得及數量非鉅大,犯罪所得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數量有限,且本件無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審酌本件被告之犯行情節,倘就前揭各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前揭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事實欄二、㈢、⑵所示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陳嬌慈之所得為三千元、事實欄二、㈣、⑶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簡俊銘之所得為一千五百元,惟原判決就事實欄二、㈢、⑵、二、㈣、⑶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僅分別諭知販毒所得一千元、一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九),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主文與事實、理由自有相互矛盾之疏誤。
⒉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見原判決第27頁),適用法則尚有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
⒊原審於量刑審酌欄,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情形並執行徒刑
完畢之紀錄」(見原判決第29頁第18、19行),然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例如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75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就被告累犯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復於刑罰裁量部分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販賣上述毒品予前揭所述之人牟利,其鋌而走險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之期間不長,所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所得不多,即販賣毒品予蔡鐵國1次(一千元)、盧開華1次(一千元)、陳嬌慈4次(二千元有2次、三千元有1次、一千元有1次)、簡俊銘3次(一千元有2次、一千五百元有1次)、張惠雯1次(一千元,賒欠五百元),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前揭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之證述,應已收取(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一千元海洛因予張惠雯部分,被告僅收取五百元,尚賒欠五百元),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就被告已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事實欄二、㈤部分,張惠雯於該次僅支付現金五百元,故僅沒收被告已收取之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毒品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取得者為限,若尚未取得財物,自不生沒收或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雖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惠雯既遂,因張惠雯該次僅支付現金五百元予被告,尚有賒欠之五百元尚未交付予被告,就被告尚未取得之五百元價金即屬未實際取得之財物。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該未取得之五百元價金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或抵償。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伊持用未扣案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伊所有,上開門號之SIM卡係以二千元向朋友買得的,該門號通話費用是由伊繳納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9號卷第132頁、原審卷第156頁),衡酌被告以手機聯繫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證人蔡鐵國等人販毒事宜,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如前述),被告係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事宜,足認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該行動電話(含SIM卡)目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足認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電信公司出售時,已屬被告所有,亦應於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於查獲被告時,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
0.56公克,淨重0.1837公克),惟上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經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無相當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是以上開扣案之毒品,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科刑主文││││(編號)│(含主刑及從刑)│├──┼───┼──────┼────────────┤│一│蔡鐵國│二之㈠│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940│││││3364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盧開華│二之㈡│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940│││││3364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嬌慈│二之㈢⑴│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940│││││3364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二之㈢⑵│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940│││││3364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二之㈢⑶│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940│││││3364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二之㈢⑷│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940│││││3364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簡俊銘│二之㈣⑴│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940│││││3364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二之㈣⑵│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940│││││3364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二之㈣⑶│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張惠雯│二之㈤│謝志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940│││││3364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蔡鐵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太平分局警卷第48至50頁)㈠2011/6/111:42至11:42
A:喂
B:我貨車、你很難打電話、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好嗎
A:等一下
B:要多久
A:我要去旱溪、還是你要過去旱溪
B:那沒關係我先去西屯拿錢我再過去,我打給你你要接喔
A:好㈡2011/6/112:23至12:23
A:喂
B:喂ㄚ我現在要去哪裡
A:我在旱溪
B:旱溪甚麼路
A:自由路與旱溪東路
B:好㈢2011/6/112:38至12:39
A:喂
B:我馬上到我到太原路了2-3分鐘就到拜託一下我要工作
A:我在外面這裡
B:我到太原路了
A:好㈣2011/6/112:44至12:45
A:喂
B:喂現在是旱溪西路還是旱溪東路
A:是跟自由路
B:是我到了旱溪西路藥房這裡
A:東路這邊你過來
B:好到了㈤2011/6/215:31至15:32
B:喂貨車的啦
A:恩
B:你不是說要補
A:等一下,我一定會補你,你放心
B:就朋友要那個你聽的懂嗎,朋友要那個還沒好嗎
A:有啦
B:這樣喔
A:我說要補你的那個要晚一點啦
B:喔這樣,那朋友的
A:我說要補你的那個是讚的
B:阿昨天人家用的都用不夠阿分做5個都分不夠,阿朋友在問的有沒有
A:有啦
B:有讚嗎
A:阿就一定ok的啦㈥2011/6/712:35至12:37
A:喂你說怎樣
B:你剛不是說要補,順便補一下我等一下過去㈦2011/6/712:54至12:55
B:喂
A:喂
B:差不多要多久
A:我現在要過去了
B:真的嗎
A:嗯附表三:盧開華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8頁)㈠2011/5/2814:09至14:10
A:喂
B:喂要去哪裡找你,我滷蛋,要去哪裡找你
A:等一下你在20分鐘打給我
㈡2011/5/2814:32至14:33
A:喂
B:我滷蛋
A:來昌平路和漢口路
B:還是來廟那裡
A:就在附近而已
B:那我5分鐘到我就沒有再打給你了附表四: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㈠至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99、100、103、109、110頁,㈩、見原審卷第80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之通訊監察譯文)㈠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011/5/3015:19
A:喂
B:喂你好了嗎
A:還沒
B:是喔,那現在我不知如何向你說
A:怎樣
B:要改變ㄚ,剛不是要向你借1台電腦嗎
A:恩
B:那現在要向你借2台電腦
A:要再借2台喔
B:就是本來是叫1台電腦,叫你幫我組裝1台比較好的電腦有沒有
A:恩
B:那現在幫我組裝2台比較好的電腦
A:好
B:那要多久,你不是快要組好了
A:還沒,20分,剛到
B:在20分就會組好了嗎,好拜拜㈡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011/5/3016:27(基地台:臺中市○○區○○路4段934號12樓頂)
B:喂
B:好了嗎
A:你在哪裡
B:吃粥這裡
A:我現在過去
B:好拜拜㈢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011/6/321:24(基地台:臺中市○○區○○○路○段○○號7F頂)
B:喂你好了
A:喂我出門了
B:去哪裡等你
A:我在打給你妳在下來
A:你打給我我在出來喔
B:喔要不然你直接來廟那裡
A:好㈣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011/6/322:29(基地台:臺中市○區○○路○號5樓)
A:喂
B:好了嗎
A:在路上
B:要來找我
A:恩
B:好快點㈤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011/6/322:42(基地台:臺中市○區○○路○○○號9樓頂)
A:喂
B:到了沒
A:5分鐘到
B:那我在外面等你㈥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011/6/322:49(基地台: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0)
B:到了呦
A:恩㈦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011/6/400:16(基地台:臺中市○○區○○○街○○號12F頂)
A:喂
B:你回家了喔
A:恩
B:ㄚ我現在要找你耶
A:好
B:耶幹剛那個太少了,才3支就沒了,啊我現在要在2
A:好㈧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011/6/420:56(基地台:臺中市○○區○○路○○○號4F頂)
B:喂到了沒
A:在哪裡我找不到你
B:我在昌平路一直轉找不到你
A:天津路與昌平路
B:好㈨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011/6/921:08(基地台:臺中市○○區○○路一段238號4F)
A:喂我在這裡
B:你在哪裡,北屯喔
A:恩,昌平路ㄚ
B:昌平路喔你到廟裡打給我
A:你出來我到了
B:好㈩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011/6/921:27(基地台:臺中市○○區○○路一段388號12F頂)
B:哥在哪
A:好了,我在小北百貨這裡
B:昌平的小北喔,好OK陳嬌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011/6/921:31(基地台:臺中市○○區○○路一段388號12F頂)
B:在哪
A:裡面
B:好啦附表五:簡俊銘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00000000
00號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太平分局警卷第77、
79、82頁)㈠2011/5/2814:55(基地台:臺中市○○區○○路一段388號
12F)
B:喂你在哪裡
A:你家這裡
B:你要出來嗎
A:我要去巷子那裡,趕快一點
B:好㈡2011/5/2815:06(基地台:臺中市○○區○○路一段388號
12F)
A:喂
B:巷子這裡㈢2011/6/217:40(基地台:臺中市○○區○○○街○○號12F頂
屋)
A:喂
B:喂進兄我過去找你喔
A:好
B:好㈣2011/6/217:58(基地台:臺中市○○區○○路二段252號19
樓頂)
A:喂
B:喂到了
A:我也在這裡等你ㄚ
B:好㈤2011/6/517:46(基地台:臺中市○區○○路○○○號12樓頂)
B:喂進兄我過去找你,留半啦
A:恩
B:我差不多半個鐘頭才會到
A:恩㈥2011/6/518:25(基地台:臺中市○○區○○路一段388號
12F頂)
A:喂
B: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