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 蔡耀德 兼法定代理人 邱乙薰 即 邱幸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被上訴人甲女代號0000.法定代理人乙女代號0000.
丙男真實姓名及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蔡耀德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當時尚就讀國中一年級而未滿14歲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下午10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巧遇蔡耀德,蔡耀德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乘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即國賓大旅社投宿時,萌生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日凌晨某時,在該旅社206號房內,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以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方式發生性行為1次。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返家後,經被上訴人之母即乙女盤問後,被上訴人始告知上情。又蔡耀德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乙女、丙男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耀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而提起公訴,再經原審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蔡耀德向本院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蔡耀德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依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書寫之「心情記事」之記載,可見其對自身遭受性侵害之案情有避重就輕、掩蓋實情之嫌,此從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並無男女朋友及性經驗,縱然對於蔡耀德一開始之親吻及撫摸胸部行為未為反抗或拒絕,亦僅止於一般情感外露表現,然此究與被上訴人願意發生性行為,相差甚遠。尤其案發當時被上訴人與蔡耀德並非男女朋友,蔡耀德在親吻撫摸後突然為性的侵入行為,經被上訴人喊「痛」、「不要」等語後,蔡耀德停頓後本可終止性行為,但蔡耀德不顧被上訴人意願而繼續性行為,即難認未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
㈢、案發當時被上訴人為國中生,且為處子之身,被上訴人個性嫻靜,心繫學業,平常往來於住家、學校及補習班,偶與同學聚會,但本件性侵害事件發生後,因上訴人蔡耀德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貞操權,致被上訴人心神不定,無法專上課,心情沮喪,對自我及男女朋友關係已無信心,除害怕見到蔡耀德外,更萌生「我要去自殺」、「我想死」等念頭,日後更需長期心理諮詢,對被上訴人造成莫大精神痛苦。又蔡耀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上訴人邱乙薰(原名邱幸珍,於101年4月3日改名)為蔡耀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蔡耀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情。並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依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關於蔡耀德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此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蔡耀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顯然不同,被上訴人據其主張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恐有違誤。
㈡、蔡耀德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貞操權:⒈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然判決蔡耀德涉犯對於未滿
14之女子為性交罪,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是本件民事事件部分,法院應就上訴人等2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⒉刑事責任所追求者乃社會正義,而民事責任追求者乃當事
人間之 衡平 ,是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非必然相等,其對於構成要件之判斷,亦非全然相同。刑事政策上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避免其因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知慮淺薄,而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的判斷能力,故特於刑法第227條規定,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構成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固有其立法目的;然民事責任目的既在追求當事人間之衡平責任,則與未滿16歲之男女發生性交行為,是否即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責任,應視該未滿16歲之男女實際上對性交行為認知之程度而為認定,苟僅以年齡作為是否有性自主之能力,不免過於僵化,且與民事追求當事人間之衡平責任之目的相左。況實務上亦肯認對已結婚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其年齡未滿16歲,尚不得以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論處,足認未滿16歲之男女,並非絕對無性自主之能力。是以,民事責任之判斷上,不論當事人對於性交行為之認識,而僅單純比照刑法以年齡作為無性自主能力之判斷,與民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目的有違,不足為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9日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接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詢問時陳稱:「100年7月6日22時在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附近麥當勞店偶遇蔡耀德,在聊天時蔡耀德說可不可以跟妳發生關係,我回答『嗯』(表示同意),…,他帶我去豐原火車站附近旅館,進去旅館…,因蔡耀德沒有帶證件,櫃檯人員就跟我要證件,我拿學生證給他登記,…。我知道與蔡耀德去旅館會發生性關係,因為我好奇,發生性行為是我自願的,做到一半,我說不要,他也尊重我。…」等語,準此,被上訴人與蔡耀德是基於合意而發生性交行為;而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所親自製作送予友人之卡片上,除張貼自己之相片外,更於字卡上記載「我不敢再做愛了啦」等字樣,有字卡影本(見本院卷32頁101年8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證二)1份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性交行為不僅有認識,且為有經驗之人。則在被上訴人對於性交行為有認識並有相關經驗之情形下,同意與蔡耀德發生性交行為,縱被上訴人斯時尚未滿14歲,然實難認蔡耀德有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貞操權。
㈢、退言之,縱認蔡耀德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仍構成民事上侵權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與蔡耀德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另依被上訴人親自製作字卡上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性交行為不僅有認識,且為有經驗之人;被上訴人更於100年7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不要對他提告。因為他沒有強迫我。」等語;被上訴人亦於隨堂考試用紙上記載「靠,上次婦產科醫生檢查我下體,上面寫我那裡6點鐘方向有3mm的裂傷,哈,快笑死」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因此性交行為受到損害,或損害極為輕微。況被上訴人對於性交行為既有認識及相關經驗,其於行為時既已合意與蔡耀德發生性交行為,而隨手筆記上亦展露出其對於自己下體裂傷之情不以為意,現卻以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隻字片語,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向蔡耀德請求高額之損害賠償,並不合理。再者,蔡耀德當時甫年滿18歲,高中畢業,未婚,名下亦無財產,屬單親家庭,平時經濟來源除依賴母親即邱乙薰提供外,亦從事打工貼補家用,可見蔡耀德之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原審判令蔡耀德應賠償被上訴人80萬元之精神損失,顯有過高。
㈣、縱認蔡耀德所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貞操權(上訴人等均否認之),惟蔡耀德與被上訴人對此合意性交行為之責任應相當:被上訴人當時明知其與蔡耀德前往旅館係為從事男女間性交行為,並在旅館辦理住宿登記時以被上訴人自己之學生證供櫃檯人員登記,隨後進入房間而與蔡耀德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又依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字卡可認其對性交行為,為有認識及經驗之人,是被上訴人與蔡耀德對於本件損害發生之責任應屬相當,原判決卻認定蔡耀德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顯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㈤、蔡耀德於100年3月間曾因兩性之間相關問題,求助於學校輔導老師,學校即要求邱乙薰加強對蔡耀德此方面之輔導與協助,有國立豐原高級中學性平字第1000303號會談記錄表及該校100年3月23日輔字第100000119號函文(見本院卷33、34頁101年8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證三)影本各1份可參。邱乙薰當時即責備並告誡蔡耀德:「年紀尚輕,不適合交女友,更不得與之發生性行為」,並時時刻刻提醒、教育蔡耀德,實已盡監督、管教之責,原判決認邱乙薰對蔡耀德之監督(管教)顯有疏懈之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蔡耀德於100年7月6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旁巧遇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國賓大旅社206號房住宿,於翌日即100年7月7日凌晨某時,蔡耀德在該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方式,發生性行為一次。
㈡、蔡耀德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蔡耀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97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依同一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蔡耀德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蔡耀德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案發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蔡耀德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被上訴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除以刑事案件被告蔡耀德為被告外,更以蔡耀德行為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將蔡耀德之母即邱乙薰列為共同被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範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蔡耀德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蔡耀德被訴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即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基此,本件被上訴人雖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蔡耀德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然其起訴引用者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879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且原審刑事庭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該刑事判決認定蔡耀德有罪之犯罪事實亦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可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應為蔡耀德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部分而已。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蔡耀德之犯罪事實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蔡耀德明知被上訴人為國中學生,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先於100年7月6日下午10時許,在台中市豐原區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店巧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願返家,徵詢被上訴人同意後,遂共同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國賓大旅社住宿,嗣於翌日即100年7月7日凌晨某時,在該旅社206號房內,蔡耀德以其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方式,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1次。蔡耀德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蔡耀德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蔡耀德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且據蔡耀德在刑事案件偵查過程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參稽上情,蔡耀德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卻逞一時性慾,利用被上訴人對男女性交行為懵懂好奇及思慮欠周之際,先邀同被上訴人前往國賓大旅社投宿,再於住宿期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蔡耀德顯然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貞操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蔡耀德與未滿14歲女子即被上訴人性交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耀德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固請求蔡耀德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然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就讀國中一年級,未婚,名下並無財產,平時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均賴父母供給,而蔡耀德當時甫年滿18歲,高中畢業,未婚,名下亦無財產,屬單親家庭,平時經濟來源除依賴母親即邱乙薰提供外,亦從事打工貼補家用,可見被上訴人及蔡耀德之社會地位尚屬相當,經濟狀況亦屬相近,參酌被上訴人及蔡耀德皆屬未成年人,均因年輕對男女性事之好奇而一時失慮欠周,致鑄成錯誤,然審酌蔡耀德於101年2月2日在原審刑事庭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案發前曾有性經驗,當日與被上訴人係第2次見面,因一時衝動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及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書寫心情紀事,表達因本事件衍生之害怕、自責、想自殺之輕生念頭,足見被上訴人確因本事件心理受創甚深,其精神上所受壓力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準此,被上訴人與蔡耀德並非感情深厚之男女朋友關係,蔡耀德在與被上訴人第2次見面之情況,竟因一時性慾即產生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念頭,而相偕前往旅社投宿,亦在旅社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縱令其等2人係合意性交,但因被上訴人知識經驗較蔡耀德淺薄,在客觀上,蔡耀德仍屬於「加害者」之角色,其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爰審酌被上訴人與蔡耀德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蔡耀德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再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目的對於未滿14歲,抑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之性行為同意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即年滿16歲之人即應可認為具有性自主能力,且不分男、女而有所不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與蔡耀德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行為,被上訴人與蔡耀德對於本件損害發生之責任應屬相當等語,惟查,蔡耀德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卻逞一時性慾,利用被上訴人對男女性交行為懵懂好奇及思慮欠周之際,先邀同被上訴人前往國賓大旅社投宿,再於住宿期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蔡耀德顯然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貞操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蔡耀德與未滿14歲女子即被上訴人性交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縱認蔡耀德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無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問題為真,然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僅為未滿14歲之國一生,心智發育未臻純熟,智慮淺薄輕率,蔡耀德雖未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應為單純之受害者,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更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本件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基上,蔡耀德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百分之百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蔡耀德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而原審遽以本事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認定被上訴人之合意性交行為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責任,蔡耀德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蔡耀德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8萬元,固屬有誤。然被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既未提出上訴聲明不服,則原審判准蔡耀德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8萬元,即應維持,本院不得再就其餘部分另行斟酌。
㈣、再按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蔡耀德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耀德之法定代理人即邱乙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為邱乙薰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邱乙薰固抗辯稱對蔡耀德管教嚴格,對男女交往之事,不斷告誡蔡耀德應有負責觀念,不可隨意與異性發生性關係,且蔡耀德於案發時間在外,係為打工貼補家用,並非在外遊蕩云云,並提出國立豐原高級中學性平字第1000303號會談記錄表及該校100年3月23日輔字第100000119號函文(見本院卷33、34頁101年8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證三)影本各1件為證。惟本事件即令係在蔡耀德晚間11時下班後不久所發生,但蔡耀德何以下班後不直接返家而在外流連,偶遇蹺家之被上訴人後,竟邀約被上訴人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尤其明知被上訴人僅係第2次見面,尚就讀國中之小女生,卻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此與邱乙薰上開抗辯事實顯不相符,故邱乙薰對蔡耀德之監督(管教)顯有疏懈之處,否則蔡耀德應不致於會發生本事件。至邱乙薰抗辯稱有些事情不是家長可以提前預防或告知後就不會發生,尤其是男女間事情云云,惟此適足以說明身為父母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監督之重要性,若邱乙薰確有為蔡耀德建立正確之男女交往觀念及良好之性教育,蔡耀德當不致為逞一時性慾而隨意與蹺家之女孩發生性交行為,造成「害人害己,得不償失」之後果。況邱乙薰除為上開抗辯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蔡耀德「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具體事實存在,故邱乙薰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乙薰與蔡耀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卷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一併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