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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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 紀金祥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告 阮氏 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詎被告於一○一年春天,無故離家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一○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二年度家婚聲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被告仍不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㈡本件被告於上開履行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