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聲請人 劉興國 相對人高超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730,000元供擔保,並以102年度存字第2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