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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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綸選任辯護人賴書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沛綸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旱溪五街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在快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入旱溪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前行,適同向右後方機車道有 梁春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亦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梁春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梁春光告訴被告李沛綸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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