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詠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詠標於民國102年9月1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向西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行經中清路112巷與后庄3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直行,適少年吳○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吳○蓉(姓名詳卷)行經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吳○蓉倒地後,再撞及 邱俊銘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上開路口10公尺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因而受有顏面、雙上肢及右膝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脛骨及膝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案經吳○蓉及其父母 吳進興陳淑娟 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詠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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