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開喜人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6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開喜人生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526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7月至98年6
月止,共計12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
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
計算式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辯稱伊大部分時間都不在高雄,系爭房屋沒有
在使用,伊亦無收到原告通知,而依規約該戶為空戶仍須繳
納全額之管理費誠屬不公,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伊願意繳納
一半之管理費云云。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
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收費及其計算標準,
既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自得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者制訂規約以共同遵循,除
其決定內容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情形者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確
保該決議或據其授權所訂定之相關收費辦法之效力。經查,
原告於88年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規約,並於
規約第10條內訂明: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
共基金。(二)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標準:1.一般住宅:每
月每坪40元。店面:每月每坪20元,有住戶規約及91年12月
12日以高市楠區民字第13011號核發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被
告為開喜人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規約之拘束,則
原告依據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管理費1,526元,即屬有據。被告雖另以被告該戶為空
戶,規約並未予以區分誠屬不公,惟按公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訂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共有部分所需支出之費用如未以規約之約定,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亦應以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開喜人生
大樓之住戶規約係以各該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之坪數計算管理
費,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意旨,亦無不合,難認有違
背法令之情,故被告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