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 務人
相 對 人 甲○○
即債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一二八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雄簡字第三八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89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
簡字第38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
審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8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債權
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利息,聲請就聲請人之
不動產為執行,審酌98年度雄簡字第38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
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
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
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1,900元(計算式:
84000×5﹪×34╱12=11,9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