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四0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九千九百零八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二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八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台中港D幹線下水道公共工程,施工期間於○○鎮○○路中橫七街路,將原有三線快連道及一線機慢車專用道,縮減為二線道(即封閉機慢車專用道及外快車道),僅留二快車道,惟按「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本拒馬夜間應擇適當位置裝設施工警告燈號」內政部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工程契約中「施工及交通維持計劃書」之第五點交通疏導措施規定,可知,被告施工期間應於封閉處前方設置拒馬、車輛慢行標誌,並於縮減車道後之二快車道間用活動 紐澤西 護欄、交通椎,及夜間照明設備作分隔、警告措施,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路況,然實際上卻未如,此致 梁維佑 (即原告之子)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行經前開施工路段,撞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經送醫後延至於同年十月四日傷重不治死亡,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被告為修繕公有公共設施之下水道,而管理維持交通安全之設施顯有缺失,及上述缺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生命受侵害,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已依法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賠償機關拒絕賠償。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九四條規定,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一)醫藥費、喪葬費:梁維佑受傷後,經送醫院救治,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梁維佑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合約五十萬元,依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治喪服務務套裝收費參考表,計其費用總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然因該處屬市立單位,收費與民間相比自較為低廉,可見原告實際支出定高於此數額,自得以此作為原告之請求。
(二)扶養費:
1、乙○○為被害人梁維佑之父親,於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七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處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二九.一九年,即至少尚有二九.一九年可受扶養;次以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家庭收支重要指標,九十年戶內人口平均為三.五八人,每戶每月消費支出為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三人,亦即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一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故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共計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惟被害人與母親二名兄長對父親各負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因此被害人對乙○○應給付之扶養費為八十萬九千九百零八元。
2、丙○○為被害人梁維佑之母親,於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五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處臺灣地區女生平均餘命表,其平均餘命為三五.四二年,即至少尚有三五.四二年可受扶養,故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一十元,惟被害人與父親二名兄長對父親各負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因此被害人對丙○○應給付之扶養費為九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八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子正值青春,本有大好前程,原告日後得依恃其扶養,詎料,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缺失,一夕生變,頓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內心之悲痛如何以筆墨形容,因此原告各請求國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第一點之第(一)至(四)小點辯稱:(一)「被告於施工封閉處所之前設有拒馬」、(二)「被告於施工封閉處所之前方設有車輛慢行標誌」、(三)「被告亦已於封閉道路旁,以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及夜間照明設備作為分隔道路之設施」、(四)「被告亦已設置警示燈加強警示」等語,以證實被告之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然此辯稱顯與案發當時情形相違。查,被害人梁維佑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行經該路段時,其係於缺乏照明設備而無法知悉與護欄距離之情況下,撞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若被告於施工期間內有於封閉處前方設有拒馬、車輛慢行標誌,並於縮減車道後之二快車道間用活動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及夜間照明設備做分隔、警告措施,並將快慢車道分流,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狀況,則被害人梁維佑應不至於發生車禍,由是觀之,事故現場之分隔措施及設備,顯有不足。
四、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第一點之第(五)小點辯稱:『抑有進者,本件事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之狀態,且「視距良好」…』云云。查被告雖提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作為事發當時視線良好之證據,惟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之肇事經過摘要部分有「…延至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九時十八分宣告死亡。」之字樣(詳被證六),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由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後做成,即其做成之時與被害人事故發生之時,顯有時間上之差距,並非員警於事發當時所做成,因此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對於案發現場照明狀況描述之可信度,不為有議。
五、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第一點之第(六)小點辯稱:「本件先前所提出之照片確實係施工前即已拍照留存之檔案…」云云。經查,從事故發生之時至被告附呈現場近期之照片之間,相隔二年餘,實不足為證明事發當時係有夜間照明,退步言,縱被告提供施工前即已拍照留存之檔案照片,亦無法證明該存檔之照片與事發當時現場之情況相同,故被告辯稱之理由,實不足採。
六、就「內政部營建屬中區工程處台中港D幹線下水道工程施工及交通維持計畫書」:『至於原告辯稱應在封閉後所剩餘之二線道「間」以活動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分隔設施云云,更屬無稽。…』。經查,「內政部營建屬中區工程處台中港D幹線下水道工程施工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第五點第3小項敘明『封閉臨海路靠東側慢車道及快車道,靠西岸車道中之快車道「間」使用兩快車道,用活動型紐澤西護欄機交通錐及夜間照明設備作為分隔道措施…』可知,被告應於施工處,為海路靠東側慢車道及快車道後,應於僅剩之快車道間做適當之分隔,以避免駕駛人發生事故,此為被告身為國家機關應盡之義務,非為原告臆測之詞。
七、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第二點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梁維佑本身無照駕駛…與被告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均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害人梁維佑之所以發生車禍,與其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實不相關,蓋因被害人梁維佑為直行在前之駕駛人,其係為閃避從後方疾駛而至之大貨車,而於欠缺照明設備而無法知悉護欄距離之情況下,不幸撞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依肇事責任區分各項因素分析表可知,被害人梁維佑於事故發生時為正常駕駛且直行在前者,其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雖屬違規行為,與本事故之發生間顯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稱之詞,應無足採。
八、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第三點辯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原告之請求無依據,惟被害人梁維佑於行經該路段時,其係於缺乏照明設備而無法知悉與護欄距離之情況下,因閃避超車之大貨車,以致於撞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若施工單位有設置足夠之照明設備,及將快慢車道分流,被害人梁維佑應不致因閃避超車之貨車,而發生事故,由是觀之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設置管理欠缺間之因果關係,自不喻自明,此知,被告之辯稱,洵非有理。
九、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中第四點辯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其未能檢附單據證明…原告之單據模糊不清,被告難以辨認其金額及項目…」云云。原告除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陳報狀向鈞院陳報醫療費用單據及實際喪葬費用項目外,亦於國家賠償起訴狀中,詳細記載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由此觀之,被告所辯稱之言,實為推諉之詞。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及交通維持計劃書節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死亡證明書影本、內政部統計處臺灣地區九十年男性平均餘命表、內政部統計處臺灣地區九十年女性平均餘命表、國家賠償請求書、車禍處理鑑定與實務第4-107頁( 張漢威 編著)、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台北市治喪服務套裝收費參考表參考草案、喪葬費用估價單、喪葬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喪葬費用統一發票、寶山事業機構喪葬費用收據、大甲鎮公所殯葬規費繳款單、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台中縣○○鎮○○路與中橫七街交叉口所發包之「台中港D幹線下水道公共工程」,施工期間內將原有之三線快車道及一線機慢車道,封閉其中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縮減為二車道,惟因未在封閉車道之護欄上開啟警示燈,以及未於剩下之二快車道「間」用活動紐澤西護欄、交通椎,及夜間照明九月三十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撞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月四日不治死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二百八十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另給付原告丙○○二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及其利息等云云,顯有誤會。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之中區工程處台中港辦事處主任 江佐文 及承包商負責人 童秀雪 提起過失致死的刑事自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一年交自字第七號判決上開二人無罪(參見附件一),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參見附件二),是已經刑事庭多位法官及審判長詳為鉤稽,認定該二人無罪,且上開二判決均明確認定,梁維佑之死亡,與被告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任何之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本件實因梁維佑自身無照駕駛,又係酒後駕車,車速過快且駕駛操作不當,自行跌倒因而死亡(詳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八段),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非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之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被告於施工前即已在施工地點臨港路與中橫七街交叉口之前方一公里、三百公尺、二百公尺及一百公尺處,分別設置多項警告標誌,並設置紐澤西護欄、警告及指示標誌及紅色警示燈、反光片及交通椎等,此有卷附照片十幀可資證明(參見被證一至被證五,詳細說明如後),而且道路封閉後之紐澤西護欄均在車道白線以內,成直線方式行走(見被證五上方之照片),並有夜間照明設備等設施,設備充足,足見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原告辯稱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梁維佑之生命受到損害等云云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無足可採。
(一)被告於施工封閉處所之前方設有拒馬:此觀諸被證四中二張照片,及被證五照片中之第二張照片,均可清楚呈現封閉處所之前方是設置有拒馬之狀態,足證確有在封閉處所前方設置拒馬。被告辯稱未設置拒馬云云,顯非屬實。
(二)被告於施工封閉處所之前方設有車輛慢行標誌:此可由被證一到被證三共六張照片可知曉,尤以被證二中之第一張照片及被證三之兩張照片,遠處均可呈現有橘黃色之紐澤西護欄及紅色交通錐存在,足見係在封閉處所之前方所拍攝,並無疑義,並且速限已變更為時速二十五公里,此觀諸被證二中之第一張照片即可知悉。被告辯稱未設有車輛慢行標誌等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亦已於封閉道路旁,以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及夜間照明設備作為分隔道路之設施:此可由被證四及被證五所提供之四張照片,清楚見到被告將施工處所之道路以紐澤西護欄及交通錐做分隔設施,現場並有大型之「前面施工、車輛慢行」之日光燈照明設施。原告辯稱未以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做分隔措施,及未有照明設備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亦已設置警示燈加強警示:此可由被證四照片中之第二張照片及被證五中之兩張照片,均可以清楚看到紅色警告燈及提供電力所用之電線,其有警示燈加強警示及夜間照明設備甚明。
(五)抑有進者,本件事發當時係「夜間有照明」之狀態,且「視距良好」,此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派出所之員警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內載足稽(參見被證六,第二頁,同時參照對照表,如附件四),故原告辯稱因欠缺照明設備而致梁維佑無法知悉護欄距離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委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原告復辯稱上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事後做成,並不可信云云。然依警察製作流程,均係在當場測量後,先製作成草圖,帶回警局後才正式做成如被證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報告既經員警履勘屬實,且為該警員職務上所製成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屬真正,其證據能力亦足堪認定。
(六)本件先前所提出之照片確實係施工前即已拍照留存之檔案(即被證一至被證五),此觀諸被證四及被證五之照片中,清楚可見封閉道路之遠處均無大型之施工機具進場即可知曉,如係在施工後所拍攝,大型機具均已進入現場施工,照片之遠方應有施工機具及道路挖掘之情形呈現,然該照片內均呈現機具並未進場及挖掘之情形,可證確實係施工前所拍攝,並無疑義。至於原告辯稱被告無法證明與事發當時之現場相符云云,亦非屬實。經查上開照片皆為承包廠商之工地主任 林培雄 先生及被告工務所江佐文主任及 魏吉洲 先生會同拍攝,且開挖前即已將上開照片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備查才能開挖,並且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工程處台中工務段亦有留存資料,並非被告所得偽造,原告若對形式真正仍有爭執,請求傳喚拍攝之林培雄主任及江佐文主任與魏吉洲先生到院說明拍攝經過。退步言之,上開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依刑事訴訟法嚴格要求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仍得做為證據,基於相同之法理,本件原告既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報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堪認為真實。更何況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係主張國家賠償之權利之人,自應由原告就構成國家賠償要件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構成國家賠償要件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至於原告辯稱應在封閉後所剩餘之二線道「間」以活動紐澤西護欄、交通錐等做分隔設施云云,更屬無稽。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台中港D幹線下水道工程施工及交通維持計畫書」(參見原證一),其中交通疏導措施一項內,其內容僅記載「3.封閉臨海路靠東側慢車道及快車道,靠西側車道中之快車道間使用兩快車道,用活動型紐澤西欄杆及交通錐及夜間照明設備作為分隔道措施」,僅指靠西側車道之快車道原本有三線道,封閉慢車道及最外線快車道後尚餘二線快車道,故係在三線快車道間使用二快車道之意而供行車之用,並在剩餘之二線道「間」做分隔設施,原告辯稱應在封閉後所剩餘之二線道「間」做分隔設施云云,委為臆測之詞,無可輕信。
四、梁維佑之死亡與被告設施有無欠缺,抑或是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均無任何之因果關係,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為之請求,須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人民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詳見廖義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請求,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並無前揭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可由以下事證得知:
(一)梁維佑已行駛在該紐澤西護欄旁相當長的一段距離,並未因該道路緊縮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而發生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內之事故現場圖為證(見被證六)。由上開事故現場圖觀之,梁維佑第一只掉落鞋子係在測量基準點(指現場圖面左下方之電線桿)向南延伸十二‧六公尺,而測量基準點距離四線道縮為二線道之封閉處之位置尚有七十九公尺,兩者合計九十一‧六公尺。因而道路封閉縮減為二線道後,梁維佑業已安全行駛長達九十一‧六公尺,足見梁維佑並非因道路緊縮或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而發生事故,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任何關連。與被告之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更無因果關係。
(二)又梁維佑行駛之處所,與旁邊的紐澤西護欄尚約有一公尺之距離,且當時雖為夜間但仍有照明設備,並可以清楚看到紐澤西護欄就在旁邊,當不致撞上紐澤西護欄。此有證人即梁維佑之友人 洪敏勝 在前開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梁維佑之後,並以約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伊可看到護欄,因就在旁邊等語為證。復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之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梁維佑並非因未看到紐澤西護欄而發生撞擊等情,自堪認定。再依證人洪敏勝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梁維佑在我前面,我跟在後面」、「有一台和我們同方向的卡車經過我有按喇叭,經過梁維佑的時候梁維佑為了閃卡車才去撞倒紐澤西護欄」、「梁維佑的機車有在外線稍微靠內線走,所以要閃卡車」等語,此有該庭次之訊問筆錄節本一份可稽,則梁維佑係因突發狀況,不當的閃避車輛以致發生事故,至為灼然。又該內車道有三.六公尺,該貨車經過並不會侵入梁維佑所行駛之車道,而被害人之第一只鞋子掉落處距內線車道邊線亦約有二公尺,距紐澤西護欄亦約有一公尺等情。由上可知,梁維佑騎乘機車至該路段,倘若正常行駛而無不當之閃避車輛之舉動,即不會發生車禍,益證本件梁維佑之死亡,與被告之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關連。而被告之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更與本件無關。
(三)梁維佑於騎經該路段時,既已行駛在限縮之車道相當一段時間,也有相當長之一段距離,則其對於車道限縮之事實業已知悉,並無不知或不可見之理,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關連,而是因其車速過快,且閃避車輛不當而摔倒所致。再觀現場圖知悉,自梁維佑第一只鞋子掉落處至機車刮地痕起點達廿六‧六公尺,至被害人血跡達廿三‧七公尺等情,足徵梁維佑之車速很快,顯然其遭遇突發狀況時,因應不及所致,抑有進者,被害人所騎乘位置過於靠近內車道,導致對於自後而來之貨車不得不採取緊急閃避之措施,綜合本件車禍實際情形,應為導因於梁維佑車速過快及閃避車輛之動作不當所致,與被告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至為顯然。
(四)再者,被害人血跡旁之紐澤西護欄均尚在車道白線以內,與車道封閉後真正成為二線道之起始點狀況並無不同,此可由被證五上方之照片附卷可稽,在事故發生路段,該紐澤西護欄係呈直線走向,並無任何變化。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是該紐澤西護欄與梁維佑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況且,證人即員警 李建忠 於前案刑事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到庭證述「(車禍通報的時候有沒有說怎麼樣摔倒)沒有」,此有該庭次訊問筆錄節本可證(見被證八),更見梁維佑之摔倒,與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並無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梁維佑本身無照駕駛,且又酒後駕車,車速過快及本身駕駛操作不當所致,與被告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均無因果關係,已如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民事答辯狀所述,且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勘查屬實,有該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三一號相驗卷宗所附之電相驗報告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可證(見被證十一及被證十二),上開見解並經刑事庭多位法官及審判長詳為鉤稽,明確認定梁維佑之死亡,與被告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任何之因果關係,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為證,益證被害人梁維佑之死亡,與被告設施毫無因果關係。
(六)原告復辯稱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謂「本會委員研討後認為對肇事經過情況,機車在何處與何物發生碰撞,機車行駛時是何種情況下發生碰撞等均不明瞭,未便鑑定」,足證梁維佑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亦屬徒托空言,查該鑑定意見所示,既無法積極證明梁維佑所駕駛之機車係在何處與何物發生碰撞,又如何依原告所言係撞到紐澤西護欄云云,原告又如何反倒推論曾有發生碰撞,俱見原告此一部份之辯詞洵無足採。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附件四)、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附件五)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支出醫藥費、喪葬費,及受有扶養費與精神上痛苦等各項損害,乃因其子梁維佑死亡所致,而梁維佑之死亡結果,實係梁維佑本身閃避車輛、駕駛操作不當所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並無所據,至為顯然。
六、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其構成國家賠償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見附件九)、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參見附件十)分別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以致原告之子梁維佑之生命、身體之權益受到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除提出梁維佑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之外,對於被告如何構成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辯稱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梁維佑之生命受到損害等云云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於法應予駁回,自不待言。
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能檢附單據證明,是原告所受損害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過高、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並不合理,並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一)被告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與被害人梁維佑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就此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依據,依法應予駁回,至為灼然。
(二)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構成國家賠償,然原告請求所附單據皆模糊不清,被告難以辨認其項目及金額,且其中甚至包含證明書之費用,該證明書費用顯然不得請求。再者,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支出此項費用,其中部分僅為估價單,原告是否實際上有支出該筆費用,均無從得知,甚至多數單據並未有店家名稱或印章,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部分支出用於支付七星煙、長壽煙、飲料、罐頭等買賣價金,無法證明究竟是要作何用途,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自非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之計算式,應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始為合理。最後本件事故係梁維佑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超速且閃避車輛不當所致,顯然皆為梁維佑本身之過失,且其本身過失程度非常的高,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顯不相當。且被害人梁維佑本身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與過失相抵,始符法制。
八、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梁維佑本身無照駕駛,且係酒後駕車,車速過快及駕駛操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此尚有原告乙○○九十年十月四日於警訊筆錄及梁維佑之生化檢驗單上載:梁維佑之血液酒精濃度,相當於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達每公升○點六三毫克等情,有該警訊筆錄(見被證九)及生化檢驗單(見被證十)可資佐證,自可憑信。原告雖又辯稱梁維佑係直行在前者,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雖屬違規行為,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以肇事責任區分各項因素分析表一紙為據,然查上開肇事責任分析表究係哪一政府單位或具公信力之權威單位、學術單位所製作,尚無所悉,且就其內容觀之,亦應指兩車相撞之情形,方有「直行在前」與否之問題,本件則完全無適用之餘地。況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亦經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覆以「本會委員研討後認為對肇事經過情況,機車在何處與何物發生碰撞,機車行駛時是何種情況下發生碰撞等均不明瞭,未便鑑定」,足證梁維佑所駕駛之機車並非與被告之設施發生碰撞,而係梁維佑自身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車速過快及駕駛操作不當等因素,自行跌倒而致死亡,此方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尤見與被告實無關連。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工地存檔照片二幀(前方一公里處)被證二:工地存檔照片二幀(前方三百公尺處)被證三:工地存檔照片二幀(前方二百公尺及一百公尺處)被證四:工地存檔照片二幀(開始封閉處所)被證五:工地存檔照片二幀(封閉後道路處)被證六: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
被證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筆錄影本一份(證人洪
敏勝部分)被證八: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訊問筆錄影本一份(證人即
員警李建忠之部分)被證九:九十年十月四日原告乙○○調查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梁維佑之生化檢驗單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一四三一號電相驗報告。
被證十二: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自字第七號刑事相關卷宗(包括第
一、二審)。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台中港D幹線下水道公共工程,施工期間於○○鎮○○路中橫七街路,將原有三線快連道及一線機慢車專用道,縮減為二線道(即封閉機慢車專用道及外快車道),僅留二快車道,惟按「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工程契約中「施工及交通維持計劃書」之第五點交通疏導措施規定,可知,被告施工期間應於封閉處前方設置拒馬、車輛慢行標誌,並於縮減車道後之二快車道間用活動紐澤西護欄、交通椎,及夜間照明設備作分隔、警告措施,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路況,然實際上卻未如,此致梁維佑(即原告之子)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行經前開施工路段,撞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經送醫後延至於同年十月四日傷重不治死亡,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被告為修繕公有公共設施之下水道,而管理維持交通安全之設施顯有缺失,及上述缺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已依法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賠償機關拒絕賠償。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九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醫藥費、喪葬費合約五十萬元、(二)扶養費:被害人對乙○○應給付之扶養費為八十萬九千九百零八元、被害人對丙○○應給付之扶養費為九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八元、(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子正值青春,本有大好前程,原告日後得依恃其扶養,詎料,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缺失,一夕生變,頓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內心之悲痛如何以筆墨形容,因此原告各請求國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對被告之中區工程處台中港辦事處主任江佐文及承包商負責人童秀雪提起過失致死的刑事自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交自字第七號判決上開二人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梁維佑之死亡,與被告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任何之因果關係,更遑論被告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亦無故意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本件原告所受支出醫藥費、喪葬費,及受有扶養費與精神上痛苦等各項損害,乃因其子梁維佑死亡所致,而梁維佑之死亡結果,實係梁維佑本身閃避車輛、駕駛操作不當所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設施之無所據,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構成國家賠償,然原告請求所附單據皆模糊不清,被告難以辨認其項目及金額,且其中甚至包含證明書之費用,該證明書費用顯然不得請求。再者,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支出此項費用,其中部分僅為估價單,原告是否實際上有支出該筆費用,均無從得知,甚至多數單據並未有店家名稱或印章,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部分支出用於支付七星煙、長壽煙、飲料、罐頭等買賣價金,無法證明究竟是要作何用途,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自非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之計算式,應以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始為合理。最後本件事故係梁維佑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超速且閃避車輛不當所致,顯然皆為梁維佑本身之過失,且其本身過失程度非常的高,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顯不相當。且被害人梁維佑本身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與過失相抵,始符法制。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梁維佑本身無照駕駛,且係酒後駕車,車速過快及駕駛操作不當所致,自行跌倒而致死亡,此方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尤見與被告實無關連,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梁維佑(即原告之子)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行經台中縣○○鎮○○路及中橫七街,因被告之台中港D幹線下水道公共工程,施工期間於○○鎮○○路中橫七街路,將原有三線快連道及一線機慢車專用道,縮減為二線道(即封閉機慢車專用道及外快車道),僅留二快車道,未在封閉車道之護欄上開啟警示燈,以及未於剩下之二快車道間用活動紐澤西護欄、交通椎,及夜間照明設備作分隔措施○○○區○○○○道,致被害人梁維佑撞上封閉道路之紐澤西護欄,經送醫後延至於同年十月四日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及交通維持計劃書節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在上開地點施工及被害人梁維佑即原告之子在該處發生車禍送醫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在該工地之關係?
四、經查被告抗辯其於施工前即已在施工地點臨港路與中橫七街交叉口之前方一公里、三百公尺、二百公尺及一百公尺處,分別設置多項警告標誌,並設置紐澤西護欄、警告及指示標誌及紅色警示燈、反光片及交通椎等情,固有其提出之照片十張可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係事發前已設置,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自字第七號刑事卷宗(下簡稱上開台中地院刑案)可知,依事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建忠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交自字第七號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審理中證稱:「剛進入時有亮,彎的時候有亮,到二線時就沒有亮」、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四五一號(下簡稱上開台中高院刑案)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去現場的時候..紐澤西護欄...上面有燈照上去會反光的反光片,我去的時候只有反光片」等語,可見事發之該路段只有反光片並沒有紅色警示燈,被告抗辯發生事故路段有紅色警示燈亮著云云,應不可採。
五、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二法條之共同要件,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消極怠於執行職務、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證人即當時騎機車在死者梁維佑後方之友人洪敏勝於上開台中地院刑案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審理中證述:「(法官問:在二線道時,是否可以看到護欄?)可以,在我旁邊而已」等語,復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證人李建忠於上開亦於上開台中高院刑案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路燈有亮等語,可見死者梁維佑並非因未看到紐澤西護欄而發生撞擊,雖原告抗辯證人洪敏勝係在死者之後方,有死者車燈照亮,故才看得到護欄云云,然依常理,死者既在夜間開啟車燈,則證人洪敏勝應亦開有大燈,則死者後車燈照得到證人洪敏勝,證人洪敏勝之前車燈亦應照得到死者機車,故依相近之照明度而言,證人洪敏勝看得到身旁之護欄,死者梁維佑之視線亦應看得到護欄,況查依上開事故現場圖觀之,梁維佑第一只掉落鞋子係在測量基準點(指現場圖面左下方之電線桿)向南延伸十二‧六公尺,而測量基準點距離四線道縮為二線道之封閉處(往北)亦有一段距離,足見因道路封閉縮減為二線道後,死者梁維佑業已安全行駛相當一段距離,可證本件車禍並非因道路緊縮或紐澤西護欄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而發生事故,再查原告乙○○於事發後警訊筆錄業稱死者經警方至醫院向院方拿生化檢驗單換算酒精測試值為0.63mg/L,證人洪敏勝於上開台中地院刑案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喝酒,...四、五人喝五瓶啤酒,...」、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上開台中高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梁維佑在我前面,我跟在後面」、「有一台和我們同方向的卡車經過我有按喇叭,經過梁維佑的時候梁維佑為了閃卡車才去撞倒紐澤西護欄」、「梁維佑的機車有在外線稍微靠內線走,所以要閃卡車」、「我當時大概車速是七、八十,梁維佑大概也是七、八十」等語,再觀上開現場圖,自死者梁維佑第一只鞋子掉落處至機車刮地痕起點達廿六‧六公尺,至被害人血跡達廿三‧七公尺,可知死者當時身體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mg/L之高標準,反應應已較一般人遲緩,且車速過快,故在閃避卡車時,因反應不及及操作不當,始撞至護欄而發生車禍,故死者梁維佑之死亡,與被告之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或被告之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是否故意或過失或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二人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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