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拾肆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元,清償
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依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迄今尚欠本金三百
十四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三百十四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十四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